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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京肖、马敬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京肖,马敬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京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敬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江,石家庄市无极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京肖因与被上诉人马敬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0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京肖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1月8日《协议书》无效,《协议书》是在当时特殊情况下,母亲去世后不能及时入土为安,在上诉人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所谓处分宅基地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由证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法院认定母亲魏苏台给付村委会300元,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5月30日,河北省无极县公证处《公证书》证实,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遗嘱继承权,依法对该房屋范围内的宅基地有使用权,上诉人是合法占有。诉争房屋虽然塌了,但还存在,上诉人仍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遗嘱继承房屋,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对诉争宅基地有使用权。被上诉人马敬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马敬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让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四间、宅基地一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该宅基地上的附着物(房屋价值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来福、魏苏台系原被告父母,现均已去世。马来福生前在无××县××北牛村宅基地一块,四至为东邻小欧,南邻全海,北邻道,西邻道。在无极县郭庄镇西牛村进行村规划的过程中,该宅基向东进行了平移,原被告母亲魏苏台给付村委会300元。现该宅基四至为东邻尹志军(小欧之子),南邻道,北邻道,西邻道。魏苏台生前于2010年5月30日立一遗嘱“我有两个孩子,长子马敬拴,在晋县(晋州市)搞纺织厂;次女马京肖,在本村务农。我本人没有什么财产,只有一块宅基地和两间旧房(村委会西边),我死后属于我的那部分财产继承权归女儿马京肖所有;我承包村里的耕地使用权归女儿马京肖”。该遗嘱经无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魏苏台去世后,原被告及原告的女儿马丽萍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一协议,约定:1、老人留下的宅基地归马敬拴所有。4、2010年5月30日的公证遗嘱自2010年11月8日起作废。后被告一直占用该宅基,在该宅基上种有蔬菜,放了砖,在宅基西北角建了一间简易棚,并锁上了栅栏门。另查明,原被告诉争房屋已不存在。原告系无××县××北牛村村民,现住址为河北省××县××北牛村××号。被告马京肖亦系无××县××北牛村村民,现住址为河北省××县××北牛村××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父亲马来福在无××县××北牛村有宅基地一块。原告系该家庭的成员,有原告的户籍登记为证,原告对该宅基享有使用权。被告虽系马来福、魏苏台女儿,但被告已分户,并非该家庭成员,被告不享有该宅基的使用权。现被告占用该宅基,系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母亲魏苏台生前立有遗嘱,但宅基地使用权并非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被告主张享有该宅基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给村委会300元,村委会把诉争宅基的西边一间给被告使用,因该宅基系一整体,且村委会出具的收据注明今收到魏小丑(魏苏台别名)300元,故本院亦不与支持。因原被告诉争房屋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马京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地上附着物,返还原告马敬拴位于无××县××北牛村宅基地一块(东邻尹志军,南邻道,北邻道,西邻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马京肖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京肖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主要内容为:过去宅基地上有五间房子,后拆了三间,只剩两间了。当时村里要收回一间地方,上诉人就又向村里买了一间,记不清是哪年买的了,位置还是在原来五间房子的宅基地上。这件事情是上诉人要买地的时候给我说的,开了票之后上诉人说300元买的。后来房子谁也没有住着,房子属于上诉人家的。上诉人母亲立遗嘱的时候我在场,其母亲去世的时候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知道遗嘱的事情之后说要销毁该遗嘱,如果不销毁就不安葬其母亲。我当时就不答应销毁该遗嘱。后来上诉人的姨姨做主把遗嘱销毁了,最后也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处理的。上诉人称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马敬拴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某。2、证人作证事实不清,上诉人承认有两块宅基地,而证人说只有一块,买的地方也说不清。陈述内容都是上诉人给她说的,证人证言缺乏合法性、关某,依法不应采信。证人不了解家里的事情。协议是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很多管事的人也都在,没有胁迫上诉人,当场就把遗嘱撕毁了。本院认为,马来福、魏苏台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现均已去世。本案诉争宅基地位于无××县××北牛村××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登记的户主为马来福,被上诉人马敬拴户籍登记在该处,且未与父母分户另过,故马来福、魏苏台、马敬拴应视为一自然家庭户,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马来福、魏苏台、马敬拴共同共有,共同使用。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不能导致马敬拴丧失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马京肖婚后已另行建房居住并自成一户,不再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即使马京肖依据公证遗嘱继承诉争宅基地上房屋,成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共同共有人,但目前房屋已经损毁,且在2010年11月8日,马京肖与马敬拴、马丽萍以协议书的形式约定:“一、村西老人留下的庄基地,归马敬拴所有,女儿马丽萍代位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变卖。……四、2010年5月30日的公证遗嘱,自2010年11月8号起无效。……”故马京肖自愿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马京肖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协议,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宅基地上附着物清除,并将宅基地交由被上诉人使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京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