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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张某同���,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佩依法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6时37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贺兰县广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于祥交叉路口向北100米路段处,追撞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邢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车厢尾部,造成被害人邢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后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但辩称对被害人家属与其达成协议并向其出具谅解书,其履行完毕后,被��人家属又要求对其重判且对其行为表示不予谅解的事实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6时37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宁夏贺兰县广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于祥交叉路口向北100米路段处,追撞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邢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车厢尾部,造成被害人邢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邢某系因颅脑损伤造成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对被告人案发时提取的血液进行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经宁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张某1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损失共计人民币61万元,于2016年6月18日支付5万元,同年6月23日支付30万元,同年7月4日支付26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张某1于同年6月23日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向其询问时,其向公诉机关反映,因其看了交通事故的监控照片以及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行为恶劣,故要求对被告人从严处罚、从重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宁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吹气检测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收条及黄河农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谅解��、询问笔录、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宁平司交鉴字[2016]第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银)公(物)鉴(理化)字[2016]0956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银公(物)鉴(尸)字[2016]0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2、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