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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韩进元与天津市天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进元,天津市天利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进元,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政府北侧98号。法定代表人:赵洪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继,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黎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韩进元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5)沽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进元,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利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沽源县平定堡镇芳菲苑小区8号楼1单元1102室。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存在质量问题为理由向本院起诉。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6月8日本院将鉴定申请表移送本院司法鉴定辅助室。司法鉴定辅助室委托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修缮楼顶漏水、装饰高级外墙砖所需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河北省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电梯、门窗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6日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发送了鉴定方案,要求原告提供评审方案及费用,原告限期未提交评审方案及费用;2015年9月6日河北省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完整、不充分发来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房屋楼顶漏水,电梯、门窗不合格的诉请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上实质上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证人们的签字并未提供证人到庭接受法庭质证,该份证据无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虽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要求其将鉴定材料补充完整时,原告未积极配合鉴定机构的要求,原告有协助义务,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门窗、电梯不合格原告无其他证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不利的后果应当有原告承担。原、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了8号楼整栋楼按高级外墙瓷砖装饰但并无标准可依据,且原告就被告提交的外墙补偿业主名单表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说明8号楼整栋楼按高级外墙的更改得到了各业主的同意,原告以自己未领取补偿款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实际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进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韩进元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大部分业主的证明,证实本案所涉楼房屋顶漏水严重,被上诉人也承认曾维修过。故楼房质量不合格的可能性非常之大,要查清这一重要事实,必须进行质量鉴定。包括上诉人家的小区内所有窗户都密封不严,不合格,被上诉人并未否定。此事也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查明的重要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电梯的合格证,要想证明电梯合格,应由其提供鉴定报告。原审法庭并未责令其申请鉴定,违反了有关证据规则。原审判决对应当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未委托鉴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没有查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其房屋按高级外墙瓷砖装饰、修缮房屋漏水的房顶、更换不合格的电梯、门窗。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履行了法定职责。但上诉人没有履行提供鉴定所需相关资料,怠于履行义务,已行使对涉案标的司法鉴定权利,现滥用诉讼权利。本案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基本信息2份。拟证明。现住使用的电梯标志是北京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1998年6月1日成立的,2012年11月30日核准的,在没核准是就生产了,现住户电梯天天坏,怀疑不合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证据原件,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关联性,是滥用诉讼权利,法院应当用训诫。被上诉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5)43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合格,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质量不合格问题。2、电子版证据1份,庭后给打印成书面证据提交法庭。拟证明,我们电梯是合格的。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不真实,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电子版照片和一审提交的电梯标志不一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房屋电梯、门窗不合格问题,在原审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因上诉人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完整的鉴定材料,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且上诉人主张门窗、电梯不合格也无其他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楼顶漏水问题,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修缮。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约定8号楼整栋楼按高级外墙瓷砖装饰,但并无具体标准,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就外墙补偿业主名单表示无异议,说明8号楼整栋楼按高级外墙的更改得到了各业主的同意,上诉人以未领取补偿款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已实际不能,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进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 进审 判 员  姜建龙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