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与朱敏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敏亚,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敏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敏亚因与被上诉人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奇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字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敏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爱心基金虽未经财务管理,但财务经理知晓此笔款项的存在,并在上诉人���理离职手续时代表公司财务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证明上诉人不欠公司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开具的离职证明也明确“上诉人已办妥一切离职手续”,这应该包含所有款项。另外,上诉人将爱心基金交还给被上诉人总经理COREY时,被上诉人没有主动写收款证明,上诉人迫于上下级关系,无法要求直接上级写下收款证明,这也符合情理。被上诉人华奇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华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朱敏亚归还24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朱敏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奇公司在2013年8月设立了爱心基金库,凡公司中层在会议中缺席、迟到或工作周报晚交即向该爱心基金库捐赠现金,金额50元到200元不等,收取的现金用于公司中层管理人员集体活动的开销。上述款项的收取及保管一直由该公司原人力资源部经理朱敏亚负责。截止于2015年1月23日,朱敏亚共保管有爱心基金库2450元。2015年7月1日,朱敏亚办理完全部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华奇公司于当日出具了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上载明:“上列朱敏亚已办妥一切离职手续,自停薪之日起公司和该员工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其一切行为均与本公司无关,公司应支付给公司员工的工资及各类费用均已结清。”以上事实,有华奇公司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朱敏亚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表、离职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华奇公司为了证明朱敏亚没有将2450元归还给公司,申请了如下证人出庭作证:1、李忠(系华奇公司行政部经理),其称朱敏亚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施银娟在办公室就向朱敏亚索要过该款项,但朱敏亚说要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施银娟(系华奇公司人事专员),其称朱敏亚离职时没有当场找她索要该款项,但事后通过电话找她要过,她说要通过法律途径;3、陈红(华奇公司销售科客服主管),其称不知道朱敏亚有无将2450元归还给公司;4、王玉飞(系华奇公司副总经理),其称不清楚朱敏亚有无归还过2450元;5、顾宝伟(系华奇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等),其称办理员工离职手续时,只要核查员工有无结欠公司借款以及员工有无报销等列入财务管理的事项,不列入财务的事情其并不管的。其当时办理给朱敏亚办理离职手续时,不记得有2450元这个事情了,也不知道朱敏亚有无归还。因为这并不属于财务管理事宜;5、XIECOREYXIAOJUN(系华奇公司总经理),其称并没有收到朱敏亚所谓的归还2450元的信封,当其知道朱敏亚离职时未将这2450元归还给公司,还叫人打电话给她。朱敏亚认为上述证人均系华奇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证词可信度低,且证人李忠、施银娟所讲前后矛盾。上述证人均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我没有归还2450元。由于爱心基金库都是小额款项,基于基本的信任,我收取时没有出具收条,归还时也就没有刻意要COREY出具收条给我。另外,按照公司正常手续办理离职的,如果结欠公司款项,公司是不会出具离职证明的。华奇公司称,离职证明只是证明华奇公司应支付给朱敏亚的工资及各类费用已结清,并不能证明朱敏亚不结欠这245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朱敏亚对在2015年1月23日时保管过华奇公司的爱心基金库2450元并无异议,但其称在离职时将该款归还给了华奇公司的总经理COREY。在COREY明确表示否认的情况下,朱敏亚应对归还的事实予以举证。为此,朱敏亚提供了员工离职交接表和离职证明两份证据。从两份证据的内容上看,关键在于如何解读“公司应支付给公司员工的工资及各类费用均已结清”这句话?华奇公司方认为该句的意思为“公司应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以及公司应支付给员工的各类费用已结清”,而朱敏亚认为该句的意思为“公司应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已结清以及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各类费用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华奇公司的解读更符合实际情况,理由有:1、从语义和语法上看,“及”是并列之意,“工资”和“各类费用”可以并列,但“公司应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和“各类费用”无法并列,因此,将工资和各类费用一并作为公司应支付给员工的标的更符合语义和语法;2、从该句的前面行文看,均是从有利于公司的角度来表述,强调的都是公司对员工已无任何义务,尽量回避公司对��工的义务或员工的相应权益,故华奇公司的这种解读更符合其行文的目的和整体性。因此,员工离职证明不能证明朱敏亚与华奇公司已将各类费用包括这2450元已结清。另,员工离职交接表中财务部负责审核的事项也只涉及到借款、备用金、报销三类企业财务事项,而本案诉争的爱心基金库并未提及,且该爱心基金库从建立到收取均不列入财务管理范畴,也不符合列入财务管理事项的要求,故凭此亦无法证明朱敏亚已将爱心基金库的2450元已归还给公司的事实。按照常理,在离职的特殊期间,交付款物应会要求对方出具书面凭据,但朱敏亚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交付的直接证据,仅凭其称因基于基本信任且金额较小未叫COREY出具收条这一说法,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朱敏亚归还2450元的义务应从其离职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算,故华奇公司主张该款的利息损失也应从该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朱敏亚应归还给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2450元并承担该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敏亚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敏亚对其保管过华奇公司爱心基金245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在离职时已将该��归还给华奇公司,对此朱敏亚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朱敏亚提供的离职证明和员工离职交接表中均未提及爱心基金,且从员工离职交接表中财务交接的内容来看,爱心基金并不属于财务管理范围,故应由朱敏亚另行承担返还责任。朱敏亚称其将爱心基金2450元直接交还给华奇公司总经理COREY,COREY明确予以否认,朱敏亚也未能提供COREY出具的收条。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敏亚已将爱心基金2450元归还给华奇公司。华奇公司要求朱敏亚归还爱心基金245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朱敏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敏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