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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赵祖才与喻德学、姚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才,姚勇,喻徳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963号原告:赵祖才,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德,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姚勇,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福兴,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系姚勇妻子,特别授权。被告:喻徳学,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漫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祖才与被告姚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立案后,被告姚勇申请追加喻徳学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喻徳学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德,被告姚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冲、邓福兴、被告喻徳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祖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费、续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882元;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余世六、林绍贵、喻徳学四人到荣昌区古昌镇玉带村8社帮被告姚勇的养猪场盖房子。原告在养猪场房子上盖彩钢瓦,不幸摔至被告猪圈内石板上受伤,林绍贵将原告背出来,被告用长安车将原告送至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1天后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12111元,原告休息2个月。2016年3月15日,经荣昌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姚勇辩称:赵祖才陈述不是事实,姚勇不认识赵祖才,姚勇因养猪场需要盖彩钢瓦,将工程承包给喻德学,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费900元。姚勇与喻德学系承揽关系,赵祖才受伤与姚勇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赵祖才在本次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喻德学辩称:喻德学帮姚勇召集赵祖才等来干活,喻德学也是帮助姚勇干活。喻德学的工资未支付,也要求姚勇支付,赵祖才受伤属实,赵祖才要求的各项赔偿与喻德学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喻徳学喊原告赵祖才、案外人余世久、林绍贵、帮被告姚勇盖养猪场的彩钢瓦。开工时因缺钉子,姚勇去购买钉子。赵祖才到养猪场的屋顶盖彩钢瓦,养猪场高约3.5米,因脚踩烂石棉瓦摔至猪圈内石板上受伤。赵祖才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61天,出院医嘱:1.休息2月,院外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右膝X线片,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3.避免摔伤,半年内避免干重体力劳动;4.不适我科随诊。原告受伤后产生住院治疗费24561.78元、检查费92元,赵祖才住院期间,姚勇垫付医疗费12111元。2016年3月15日,赵祖才的伤情经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赵祖才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2.赵祖才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姚勇申请对赵祖才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16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祖才伤情为右膝部受伤,伤残程度为X级,手术取内固定物,预计需医疗费约7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50元,鉴定费由姚勇垫付。庭审中,被告姚勇陈述:2015年10月9日,被告姚勇给喻徳学打电话,我包活给他做,问他做不做,他来现场看了,口头约定工程款900元,包工不包材料,由喻徳学负责管理。被告喻徳学陈述:姚勇喊喻徳学叫几个人去干活,开工当天,姚勇安排好工作,因为差钉子,他便去买钉子而离开现场,当时对工钱未作约定,一般是200元一天。庭审中,姚勇未举示书面的承包合同。赵祖才申请的证人谢华文出庭证实:原告十多年来一直跟随证人干活,主要修农村房屋,每天工资2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每月工作20天,每天有200多元的收入。赵祖才提供的工资表载明谢华文每月向赵祖才支付工资3600元至5600元不等,工资表系手工填写,没有单位盖章或单位出纳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证人谢华文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祖才与被告姚勇对赵祖才为姚勇盖猪场房子时摔伤及事发时因缺钉子被告姚勇去购买钉子的事实无争议。庭审中,姚勇辩称已将盖养猪场的工程承包给喻德学,但并没有举示书面的承包合同,本院对被告姚勇辩称已将工程承包给喻徳学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赵祖才为被告姚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姚勇应当承担赵祖才受伤的赔偿责任。喻德学和赵祖才一起为姚勇提供劳务,开工时被告姚勇在现场,喻德学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赵祖才长期从事农村房屋修建工作,对修建房屋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及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了解,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姚勇作为劳务接受一方,明知猪场彩钢瓦工程存在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由赵祖才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姚勇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对于原告赵祖才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赵祖才主张医药费12542.78元,被告姚勇垫付医疗费12111元,赵祖才住院产生治疗费24561.78元、检查费92元,本院确定本次事故医疗费损失为24653.7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赵祖才主张3660元,原告住院61天,本院主张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赵祖才主张6600元,原告住院61天,本院主张原告的护理费6100元(61天×100元/天);4.误工费,原告赵祖才主张18000元,原告住院61天,医院建议休息2月,原告申请的证人谢华文证实原告长期从事房屋维修工作,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参照2016-2017年度重庆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987元主张原告年收入标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5245元(45987元/年÷365天×121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赵祖才主张1898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农村标准9490元/年,赵祖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8980(20年×9490元/年×10%);6.续医费,原告赵祖才主张10000元,根据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主张原告续医费为7000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赵祖才主张5000元,本案中,原告赵祖才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造成了精神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原告赵祖才主张800元,结合赵祖才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原告赵祖才主张1300元,原告赵祖才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由赵祖才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鉴定由姚勇支付鉴定费1650元,本案鉴定费共计2950元;上述各项损失扣除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8578.78元,由被告姚勇承担其中70%的责任即55005元(78578.78元×70%),扣除姚勇已垫付的医疗费12111元和鉴定费1650元计41244元,加上姚勇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姚勇共应赔偿原告45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祖才因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5244元;二、驳回原告赵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计861元,该款由原告赵祖才负担358元,被告姚勇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红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