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034号原告:韦某,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某1,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韦某诉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再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韦某与被告梁某1于2006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共生育了一名女儿梁某3和一名儿子梁某2,由于婚前欠缺了解而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太大,难以磨合,感情无法交流沟通,加上被告很少注重家庭生活,且对原告实施冷暴力,令原告丝毫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特别在儿子梁某2出生满月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处处为难原告,并多次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一直以来,被告都毫不理会原告及子女的成长,令原告极度伤心,彼此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儿梁某3由原告独自抚养至十八周岁,儿子梁某2由被告独自抚养至十八周岁;三、案件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梁某1于2006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2。婚前双方有一定了解,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2016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对其实施冷暴力致夫妻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已超9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应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建立起的家庭。虽然因家庭琐事而发生摩擦,但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为两个子女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再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明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