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张亚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944号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潘文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明,系原告员工。被告:张亚明,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580.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受开发商委托实施对博雅苑物业管理至今。被告张亚明于2012年3月7日至原告处办理并入住了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支付了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013年4月至今未付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张亚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闵行区召楼路2056弄、浦连路150弄“浦航新城-博雅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收取,高层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1.10元/月收取等。之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张亚明系本市闵行区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68.41平方米,总层数为17层。被告张亚明于2012年3月7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交纳了至2013年3月的物业费。现原告因被告自2013年4月起未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入户通知单、业主临时公约、补充条款、记账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58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