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要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要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要锋,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2月8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罪、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9月7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9年12月30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于2010年1月14日送入郑州监狱服刑改造,经两次减刑后,现余刑2年零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6日被隔离审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执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要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建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赵某2、被告人方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方要锋与罪犯赵某2在郑州监狱一监区6108监舍内,因赵某2私拿方要锋的书刊而发生吵骂,继而发生打斗。方要锋将赵某2的嘴唇左上角打伤,后被监区警察送往监狱医院诊治,赵某2的嘴唇左上角被缝合七针,皮肤至唇红处创口长度2.6cm,口腔内创口长度2.0cm。郑州监狱监狱侦查科于2016年6月23日委托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2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8日,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赵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要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人高某、陈某、王某、赵某1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要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要锋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要锋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方要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要锋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方要锋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经减刑裁定所减去刑期不计入已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方要锋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将其未执行完毕刑罚与本次所判处刑罚予以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未执行完毕刑罚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十七日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十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丹辉审 判 员 韩军营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