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5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淑国与王树云、王金富、张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国,王树云,王金富,张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5民初4513号原告陈淑国,女,1972年11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义东,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云,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金富,女,1967年3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张军,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彦良,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国与被告王树云、王金富、张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陈淑国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淑国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淑国撤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计354元,由陈淑国负担。审判员  赵志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