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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云让与尚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让,尚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484号原告李云让,女,汉族,1958年6月26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尚国平,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李云让诉被告尚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让诉称,2005年以来,被告尚国平因经营的天心量贩超市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到原告借款,期间原告还帮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给原告都出具有借条,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尚国平尚欠原告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都以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清偿为由拖延还款。据上,原告认为,被告尚国平拖欠原告钱款依法应当积极履行清偿责任,被告李凤想与被告尚国平原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到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国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尚国平为原告李云让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云让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原欠条作废)2013年2月15日尚国平”。庭审中,原告举证与被告尚国平的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尚国平在欠款期间没有支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本院依原告李云让的申请,扣押了被告尚国平名下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号)。再查明,本院向被告李凤想送达起诉状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凤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云让与被告尚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尚国平为原告李云让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云让将款项130000元借出后,被告尚国平负有依照约定期限返还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尚国平负有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的义务,故对原告李云让要求被告尚国平返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因双方之前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对其诉请按月息1.5分计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尚国平返还原告李云让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二、驳回原告李云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尚国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玉娥审 判 员  郭成军人民陪审员  孙建磊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