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董俊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董俊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俊涛,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职工,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勤学,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俊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董俊涛的冀D×××××小轿车,因2015年1月23日火灾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依法减少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对董俊涛的损失赔偿1417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俊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董俊涛提交了邯郸市天元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作出车损为95426.94元,车辆损失严重与事实不符,董俊涛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新车购置价为81440元,且于2012年8月2日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使用29个月,即使车辆推定全损实际价值也就67269.44元,因此邯郸市天元公告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明显是错误的。因一审法院采纳错误的鉴定结论,必然认定事实错误,并在错误基础上判决了损失。二、本案的火灾原因是齐志强的吉利英伦轿车起火所致,并非董俊涛的车辆自燃,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董俊涛应当向火灾事故英伦轿车的所有人及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让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于理无据。董俊涛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整个事实过程进行了全面梳理,核对各方面的证据,真正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二、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拒不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董俊涛在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保险,且以上险种均为不计免赔险。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给付董俊涛保险金。但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以所谓的损失是由第三方责任人造成的,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俊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月22日下班后,董俊涛将车停在峰峰集团大社矿工人村西地广场西南角处。1月23日凌晨5时30分该处发生火灾,将董俊涛的轿车烧毁。火灾发生后,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消防科对事故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峰煤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此次火灾的原因是停放在大社矿工人村西地广场西南角处齐志强的吉利英伦轿车前部起火,引发了此次火灾。”此次火灾造成董俊涛的车辆被完全烧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董俊涛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董俊涛曾多次找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董俊涛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赔偿董俊涛轿车损失81440元,退还保险费1191.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俊涛在2015年1月22日下班后,将其东风雪铁龙牌照号为冀D×××××小型轿车,停放在峰峰集团大社矿工人村西地广场西南角处。1月23日凌晨5时30分该处发生火灾,将董俊涛的轿车烧毁。火灾发生后,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消防科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5年5月6日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消防科作出峰煤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5时25分许;起火部位为大社矿工人村西地广场西南角处齐志强停放的吉利英伦轿车前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汽车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汽车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2014年7月30日,董俊涛向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为其东风雪铁龙牌照号为冀D×××××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为977.96元,保险金额为81440元,保险合同约定: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根据董俊涛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牌照为冀D×××××车辆在事故中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内容及要求,公估人最终确定冀D×××××的车辆损失金额为RMB95426.94元。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提出公估报告金额较高,超出车辆原值,但其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董俊涛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机动车保险单二份、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董俊涛的冀D×××××小型轿车,向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董俊涛系冀D×××××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有权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向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主张权利。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经评估,董俊涛车辆损失数额为95426.94元,应由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董俊涛请求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赔偿轿车损失814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董俊涛请求退还保险费1191.2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认为本案的火灾原因是齐志强的吉利英伦轿车起火引发所致,并非其公司承保的董俊涛车辆自燃,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董俊涛应该向引发火灾的事故英伦轿车的所有人及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未能提供反驳其主张的证据,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认为并非其承保的董俊涛车辆自燃,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81440元。二、驳回原告董俊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公估费6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俊涛的冀D×××××小型轿车在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依据合同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火灾事故造成的冀D×××××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根据董俊涛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论最终确定冀D×××××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5426.94元。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虽对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对人保邯郸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应由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8144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邯郸市分公司称是由第三方责任人造成的,董俊涛应当向火灾事故英伦轿车的所有人及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跃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