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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林兴钢与涂光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兴钢,涂光国,余姚市梁弄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3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兴钢,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余姚市梁弄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监事,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涂光国,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余姚市梁弄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迪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姚市梁弄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湖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涂光国,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林兴钢因与上诉人涂光国、原审第三人余姚市梁弄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林兴钢、涂光国均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兴钢、涂光国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兴钢、涂光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673���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