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大春与罗嗣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春,罗嗣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425号原告:郑大春。被告:罗嗣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原告郑大春诉被告罗嗣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春、被告罗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林,李霞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大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打伤原告的经济损失7500.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弋阳县林科所所长,2012年,被告会同湾里乡土管所于部将戴家生产队原告一块宅基地分原告的女孩,由于宅基地上有其他人家种的树,一直没有挖掉。2015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叫做挖掉。当2015年12月30日中午,原告叫被告去挖树。被告否定宅基地没有分给原告女儿,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原告冲到被告跟前,伸出巴掌想打被告,被告竟挥手一拳打原告脸上,将原告打倒在3—4米远的地上,原告,头部面部受伤,经弋阳县人民医院7天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医疗费和误工费等费用7500.1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罗嗣忠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承担责任,其实是原告家乡纠缠不清,原告儿子在2012年6月份泼大粪,并受到行政处罚。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大春、罗嗣忠与被告罗嗣忠(以下简称新山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春、罗嗣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林,被告新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大春、罗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非法处分给第三人使用的原告所有房产共计33.72平方米(位于弋阳县弋江镇解放路282号幸福家园门楼2号非住宅房及门楼门卫室)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6日,被告依法将有纠纷的幸福家园门楼地块以3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3月6日在该地块开工建房。2011年11月6日,被告以办理原告建房竣工验收为名,骗取了原告在该地块上的朝南西边2号非住宅的钥匙,非法将该房屋给他人使用至今。2016年5月4日,原告到弋阳县房管局查询得知,被告在2012年8月12日将原告2号非住宅房及门楼门卫室向房管局承诺为幸福家园物业用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占用的房屋,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新山公司辩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就弋江镇解放路282号门楼134.4平凡米土地转让事宜签订了《地块过户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地块交给原告并同意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后因规划方案不能调整,该地块不可单独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原、被告达成联合开发的口头协议,原告自行投资在门楼地块上建造了一栋七层楼房。2013年6月28日,被告将门楼七层房屋分别向弋阳县房管局办理了所有权人为新山公司的十四本房产证。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向弋阳县房管局出具物业用房承诺书,承诺将位于弋阳县弋江镇解放路282号的幸福家园小区的门楼门卫室、门楼2号、3号车库、1号楼5号店面三角形部分给予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用于办公和营业性用房。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表、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江西省罚没现金收据复印件;4、2014年6月11日,新山公司股东袁全新的谈话笔录复印件;5、2013年8月16日,新山公司向弋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6、2014年6月5日、6月26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7、(2013)弋民重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8、2012年8月12日,新山公司向弋阳县房管局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9、2013年2月6日,弋阳信江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山公司出具的《房地产预售估价报告》复印件。被告新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地块过户协议》复印件;2、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说明》复印件;3、2013年8月20日,弋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出具的《关于郑大春要求过户“幸福家园”门楼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答复》。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新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新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19日,被告依法取得了弋阳县弋江镇解放路282号(现幸福家园)地块6804.48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弋国用(2003)字第07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7月24日,弋阳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以D2007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被告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幸福家园商品房项目,同年10月25日弋阳县城乡规划局发放了D200702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被告在开发建设幸福家园中的门楼地块时与周边的居民发生纠纷,致使门楼建设无法进行。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关于门楼地块的转让双方达成了一份《地块过户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新昌县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郑大春。一、过户面积甲方同意将幸福家园小区门楼地块过户于乙方,南北长12.8米,东西宽10.5米,面积为134.4平方米。二、过户价格该地块为人民币35万元整,协议签订即日付清。三、过户后,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图号为2009-47的弋阳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幸福家园门楼设计图纸施工,北边退让施工红线5米,施工时出现邻里纠纷由乙方负责。四、施工完成后,门楼通道、值班室及2.7米高阁楼为甲方所有。五、甲方必须办理过户土地使用权证,待门楼完工交付于乙方,房产证为乙方自理……。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定将购地款35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在未办理门楼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自筹资金,自己出资于2011年11月26日在该地块上建起了7层面积为1574.71平方米的楼房。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弋阳县房管局出具了《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用房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在弋阳县弋江镇解放路282号地段开发的幸福家园商品房小区,开发总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现将门楼门卫室、门楼2号车库、2号楼3号车库、1号楼5号店面三角形部分同意给予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用于办公房和物业管理公司营业性用房。”弋阳县房管局根据被告的承诺,将上述房屋确认为幸福家园的物业用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弋阳县弋江镇解放路282号幸福家园门楼门卫室及门楼2号非住宅房(门楼2号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根据双方《地块过户协议》的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应当将门楼门卫室(值班室)交付给被告,被告依法对该门楼门卫室享有处分的权利,由此可知,被告将门卫室用作物业用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被告将门楼2号非住宅房(2号车库)确定为幸福家园物业用房并报弋阳县房管局备案,弋阳县房管局依法确认该车库为幸福家园的物业用房,故该门楼2号非住宅房(2号车库)应当属于幸福家园全体业主共有,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大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立剑人民陪审员 吴玉红人民陪审员 聂远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卫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