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闯与杨甫、唐琼英、四川喜庆石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川北喜庆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闯,杨甫,唐琼英,四川喜庆石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川北喜庆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025号原告:曹闯,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委托代理人:陈丹,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政,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杨甫,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x被告:唐琼英,女,1973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被告:四川喜庆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xx法定代表人杨甫。被告:成都市川北喜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xx法定代表人:杨甫。原告曹闯与被告杨甫、唐琼英、四川喜庆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喜庆公司)、成都市川北喜庆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喜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垠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丹、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甫、唐琼英、四川喜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查明川北喜庆公司已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原告撤回对被告川北喜庆公司起诉,所涉及的川北喜庆公司责任,请求由变更为的四川喜庆公司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闯诉称,其与被告杨甫系多年朋友,均经营石材生意,被告杨甫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发生困难,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中部分借款转入其指定的公司,至今尚有12100000元未收回,分别有4笔,并产生利息若干。被告唐琼英、杨甫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四川喜庆公司是二人作为股东的企业,被告杨甫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四川喜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以上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100000元;2、承担该款利息,按照4笔款分别约定的还款日期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621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计算为2930000元。被告被告杨甫、唐琼英、四川喜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甫因经营石材生意需要,与原告存在多年多次款项支借情况。现经查实的有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杨甫账户分别转入1700000元,2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杨甫已归还1000000元,故被告杨甫尚欠270000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杨甫向原告补打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曹闯现金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00)月息4%此据借款人:杨甫2015年7月25日”(以上借款情况以下简称甲借款);2012年12月2日,案外人郫县友发石材厂按照原告要求,将5300000元通过转账提供给了被告杨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川北喜庆公司,原告自认其中300000元系与被告杨甫结算的货款,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甫向原告补打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曹闯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00)月息为14.7‰”(以上借款情况以下简称乙借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所经营的郫县金昌石材经营部向被告杨甫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杨甫、唐琼英作为股东的四川喜庆公司转账汇入500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杨甫向原告的郫县金昌石材经营部转账汇入100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唐琼英向原告的郫县金昌石材经营部转账汇入100000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杨甫向原告补打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曹闯现金300万元大写参佰万元整:月息50‰此据借款人:杨甫2015年6月21日”(以上借款情况以下简称丙借款);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杨甫账户转入1400000元(以下简称丁借款)。关于款项归还情况,原告自述甲乙丙借款约定的利息都是陆续支付,但从被告杨甫出具借条后,就再没有支付过利息,丁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未支付利息,而甲乙丙丁借款共计12100000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甫、唐琼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9日,川北喜庆公司申请变更为四川喜庆公司,即名称及住所地发生变更,全体股东为被告杨甫、唐琼英,二人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均同意此次变更,2011年11月30日,德阳市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工商变更登记等资料、借条、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请求,分别依法予以处理:关于甲借款,被告杨甫所写借条,与原告两次向其转账的凭证相印证,能够确认因转账被告甫尚欠原告27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虽然借条内容“今”、“现金”等表述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转账、双方交易情况等内容,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以上被告均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故对甲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琼英、杨甫系关系夫妻,因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的证据,故该款由被告杨甫、唐琼英作为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甫、唐琼英归还该笔2700000元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四川喜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约定的月4%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从2015年7月25日出具借条时起算,因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计算逾期,关于逾期利息,参照借款期间利率即调整后的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要求借款发生之日起算利息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前期利息已支付,不予支持;关于乙借款,通过借条、转账凭证与证明,可以确认系原告按照被告杨甫要求,由被告杨甫出面向原告借取款项,要求原告支付到被告杨甫、唐琼英作为股东的企业,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结合款项金额较大、双方生意交往等案情实际,且被告杨甫、唐琼英亦未提供相反证据,首先,对于该款,被告唐琼英、杨甫系关系夫妻,因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的证据,故该款由被告杨甫、唐琼英作为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该款用于二人公司生产经营,虽然川北喜庆公司发生赖变更,但相应责任、债务按照法律规定,由变更后的四川喜庆公司继受,对该款,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喜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约定的月1.47%符合法律规定,从2015年7月28日出具借条时起算,因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计算逾期,关于逾期利息,参照借款期间利率即月1.47%计算,对原告要求借款转账发生之日起算利息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利息已支付,故不予支持;关于丙借款,原告所设立经营部向被告杨甫、唐琼英作为股东的四川喜庆公司转账5000000元,对于该款性质,结合被告杨甫、唐琼英分别向原告经营部转账1000000元及被告杨甫出具借条金额,可以确认系借款,被告杨甫还欠3000000元未归还,被告唐琼英、杨甫系关系夫妻,因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的证据,故该款由被告杨甫、唐琼英作为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该款用于二人公司生产经营,四川喜庆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约定的月5%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1日出具借条时起算,因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计算逾期,关于逾期利息,参照借款期间利率即调整后的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要求借款发生之日起算利息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前期利息已支付,不予支持。关于丁借款,原告已实际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杨甫提供了该笔1400000元款项,对于该款性质,原告主张为借款,因上列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杨甫应承担该款偿还责任,被告唐琼英、杨甫系关系夫妻,因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的证据,故该款由被告杨甫、唐琼英作为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甫、唐琼英归还该笔1400000元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四川喜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故不予支持,但被告杨甫、唐琼英应承担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请求,因针对借款已支持利息,违约金一并主张缺乏依据,而赔偿损失缺乏证据,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甫、唐琼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闯借款人民币元4100000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700000部分,以该款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1400000元部分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甫、唐琼英、四川喜庆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闯借款人民币元8000000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5000000部分从2015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1.47%计算,3000000元部分从2015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曹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受理费人民币623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甫、唐琼英、四川喜庆石业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曹闯预交,被告杨甫、唐琼英、四川喜庆石业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曹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