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5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荣本田、蒋永安等与陆干校、唐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本田,蒋永安,陆干校,唐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1344号原告荣本田,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原告蒋永安,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被告陆干校,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居住地兴安县(西环路口)乡味土菜馆。被告唐立新,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荣本田、蒋永安诉被告陆干校、唐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安刚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本田、蒋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干校、唐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4000元,借期为6个月;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4000元,借期为6个月。被告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8日的借条各一张;2、2014年8月8日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转账回单一张、2014年7月1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张、2014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3、归还利息清单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陆干校、唐立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庭审调查,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4000元,借期为6个月;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4000元,借期为6个月。被告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交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至2015年8月之前仍按时给付利息。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及时给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陆干校、唐立新向原告荣本田、蒋永安借款1200000元,有借条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1200000元给被告的法律事实。双方约定了还期日期,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率(折算年利率为48%),但原告起诉仅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干校、唐立新偿还原告荣本田、蒋永安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新玲第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