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8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智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晓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智军,李晓春,葛盛,录艳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军,女,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真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春,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盛,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录艳荣,女,1978年7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威。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军、李晓春、葛盛、录艳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上诉人李晓春、葛盛、录艳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84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对误工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智军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重新计算护理费。事实与理由:1、众所周知,我国劳动制度女性55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智军已年近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2、智军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护理费每天180元仅凭证人证言,无其他客观物证佐证,护理费的判决证据不足。智军辩称:1、智军虽然已经超过企业女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智军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其一审时已经提交劳务协议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智军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一审判决误工费合理合法;2、智军的鉴定是在病情稳定后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审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申请费用,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3、智军一审时提交的用工合同、护理证明、收条、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出庭证实护理的情况。请求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晓春、葛盛、录艳荣辩称,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对伤残鉴定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护理费偏高,正常应是130元左右。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晓春、葛盛、录艳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智军支付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6254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晓春、葛盛、录艳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9日上午9时10分许,李晓春驾驶录艳荣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州大道商务西五街口右转撞上智军驾驶的电动车,导致智军受伤。2014年8月2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智军2014年8月29日住进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及右小腿外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天。2014年9月1日,智军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积液。智军支出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3541.5元、门诊检查费85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费97257.17元,门诊检查费160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450元,河南省胸科医院门诊检查费169元。事故发生后,录艳荣垫付20000元。智军起诉时已扣除医疗费12800元,护理费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本案中,经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晓春作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该事故给智军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豫A×××××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晓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李晓春承担赔偿责任。智军请求医疗费89627.67元,根据智军提交的医疗发票、门诊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智军住院治疗共花费102427.67元,智军、录艳荣均认可垫付医疗费12800元,该院对智军主张的89627.67元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智军请求误工费27733元。经查,智军提供的《收入证明》缺乏纳税情况印证,该院无法依此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对此费用该院酌定按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7958/365×60)27038.58元,故对该诉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智军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5867元。根据郑州骨科医院出具的医嘱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智军住院155天,结合智军伤情和护工证人证言,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工资标准,智军护理费为17543.40元(180×40天+29041/365×130天=17543.40)。录艳荣已经垫付了7200元护理费,护理费为10343.4元。智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营养费5400元,智军共住院155天,该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智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元。根据智军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智军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3100元。智军请求医疗辅助器具费1670元,根据智军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智军请求属于合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智军请求残疾赔偿金97566元,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智军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项,且智军属于城镇户口,因此伤残赔偿金97566.8元(24391.45×20×0.2=97566.8)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该院认为智军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项,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932,该院认为智军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项,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属于合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智军请求交通费2300元,该院酌定1500元。综上,智军的各项损失共计250128.4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发时李晓春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智军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项下符合规定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智军。对于剩余的130128.45元,扣除鉴定费700元,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应由李晓春赔偿智军。下余129428.45元未超过豫A×××××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智军。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智军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智军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费、交通费共计12942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鉴定费700元,应由李晓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智军负担647元,由李晓春、葛盛、录艳荣负担4591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智军虽然已经超过企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关联性。智军一审时已经提交劳务协议、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以证明其在事实发生前从事劳务工作及收入情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智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审庭审时对智军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未缴纳鉴定申请费用,应视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智军的伤残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晓春、录艳荣的委托人根据智军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需要与护工协商确定了护理费标准并垫付部分护理费用。一审法院按该标准支持智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部分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由于李晓春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智军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智军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智军120000元后,扣除李晓春负担的鉴定费,剩余129428.45元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一审判决第二项将上述129428.45元写为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有误,本院据实纠正。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8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智军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鉴定费700元,应由李晓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智军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费、交通费等共计12942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孝勇审判员  樊汴玲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景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