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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建华与被上诉人何为及一审被告姜孟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建华……,何为……,姜孟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4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建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为……一审被告姜孟娥……上诉人姜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何为及一审被告姜孟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27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姜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7年11月,上诉人以黔东南州建宏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到凯里《富源天地》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预算约110万元,毛利润约20万元,尚缺流动资金2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闲谈之中提到此事,叙述了项目的前景,双方一拍即合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愿意投资20万元,待工程完工结算后,分给被上诉人10万元并退回投资款20万元,但因工程项目利润20万元只是预算毛利润,最后商定上诉人以8.5万元项目收益分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声称在银行上班,单位不准做生意,要求上诉人在写收据时不能写成工程投资款,就把收益加进去写成了借条,因此才出现了本案中的三张“借据”,上诉人看在多年朋友的面上,根据当时的行情,认为项目能赚钱,就同意以《借条》的方式出具,后面因为出现冰灾,工程严重亏损,公司也因此倒闭。所以双方是合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记录充分说明双方是合作关系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说理时完全回避该证据。综上,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2.被上诉人实际拿给上诉人的投资款是20万元,并非28.5万元,相差的8.5万元实际是上诉人把预期分成收益加进去的,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向上诉人提供了28.5万元的投资款,投资款应是20万元,返还投资款也应以20万元为限;3.上诉人已共计归还被上诉人14.8万元,而这14.8万元在一审中得到确认,但一审认为是还利息是不当的,应是归还投资款,即使判定上诉人归还投资款也仅仅有5.2万元尚未归还。何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姜建华称双方系合作关系纯属无稽之谈,事实上是上诉人在外承揽工程因资金周转问题向答辩人借款28.5万元,且有借条为据,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作的口头或文字协议,纯属借贷关系,至于上诉人经营亏损是其本人的原因所造成,与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借款行为无任何牵连,更不能因上诉人经营生意亏损而免除偿还答辩人借款的责任,而且上诉人与答辩人借款后,答辩人曾多次通过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履行借款行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借条是其本人所写和收到款项的事实,上诉人还在催款单签字确认,在答辩人的不断催促下,上诉人还分五次支付答辩人部分借款利息共计14.8万元等,所以从上诉人所写的借款借据、欠条、签收的催款单以及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通讯信息等,都可看出上诉人对借款是认可而没有异议的,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都可判断双方是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作出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应当予以维持。2.姜孟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在借条上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应当认定真实有效,自签字一年多的时间,姜孟娥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请求撤销,延长还款时间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加上姜孟娥对延期还款的情况也是知晓的,姜孟娥也表示认可,根本没有提出异议或提出终止担保的表示,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延续,无免除法定责任的事由,故一审法院判决姜孟娥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答辩人无法接受。何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姜建华偿还原告何为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姜孟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何为与被告姜建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姜建华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天柱分三次向原告何为借款本金人民币总计28.5万元。第一次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第二次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第三次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姜建华出具3份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利率按信用社(现更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利率执行,按季支付,到期还清本息。2010年4月4日被告姜建华偿还原告利息8000元。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2012年8月9日、2013年10月8日三次向被告姜建华送达《借款催收单》,并多次发送信息,要求被告姜建华偿还借款,并支付尚欠利息。被告姜建华对原告借款金额和所欠借款本息未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7月5日、2015年1月8日各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被告姜建华共支付原告利息10.8万元。在原告催款的过程中,被告姜建华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将借款月利率变更为12‰,同时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姜孟娥在欠条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建华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3万元。至此,被告姜建华共支付利息14.8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姜建华出具收条1张,将还款履行期由2015年8月10日延长至2015年8月30日,未通知被告姜孟娥,亦未取得被告姜孟娥的书面同意。延长的还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姜建华以出现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亦未支付其尚欠利息。2016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姜建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被告姜孟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姜建华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催款单、催款短信来看,原告与被告姜建华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被告姜建华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借款本金是20万元还是28.5万元,以及被告姜建华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的问题。被告姜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姜建华对原告借款金额28.5万元和所欠借款本息未提出异议,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5万元。被告姜建华在出具借据和欠条时均对利息有约定。被告姜建华未按约定的履行期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姜建华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其尚欠利息,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姜孟娥签字担保是否被胁迫、其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1、被告姜孟娥提出其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被胁迫,因其提供的证据是孤证,不足以认定。但从当时签字的时间和环境来看,被告姜孟娥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其真实意思。2、被告姜孟娥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其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姜孟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6个月履行期。3、2015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姜建华出具收条时,将履行期延长至2015年8月30日,未通知被告姜孟娥,亦未取得被告姜孟娥的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姜孟娥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姜孟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已支付利息14.8万元,其尚欠利息按约定分段计算,2007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按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利率计算,2015年2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何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姜建华及一审被告姜孟娥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何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信合2007年11月30日现金存款凭证,中国信合2008年3月13日现金存款凭证,中国信合2008年2月29日现金存款凭证,中国信合2008年5月1日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姜建华收到何为转款19.3万元,其余部分都是现金支付。上诉人姜建华对于转款的19.3万元认可,但对现金部分仅认可收到0.7万元。一审被告姜孟娥认为对何为与姜建华之间的欠款一概不知,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何为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何为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转款19.3万元于姜建华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何为于2010年6月11日、2012年8月9日、2013年10月8日三次向上诉人姜建华送达《借款催收单》,《借款催收单》上进一步明确2007年11月30日、2008年3月12日、2008年4月29日三次借款的月利率为9‰,何为庭审时也明确按照9‰计息。同时,被上诉人何为对于款项交付提供了中国信合于2007年11月30日、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13日、2008年5月1日的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分别向姜建华转款10万元、0.4万元、5万元及3.9万元并称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但上诉人姜建华对被上诉人何为借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而系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何为只是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于上诉人姜建华,具体分别是2007年11月30日打款10万元、2008年3月13日打款5万元、2008年5月1日打款3.9万元、2008年2月29日打款0.4万元,其余0.7万元为现金支付。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上诉人姜建华与被上诉人何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何为向上诉人姜建华支付金额应为多少?三、上诉人姜建华向被上诉人何为支付的14.8万元是返还投资款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四、被上诉人何为支付的14.8万元是否超过约定利息而抵扣本金?一、关于本案上诉人姜建华与被上诉人何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何为提供的借据、欠条、催款单、催款短信等所记载的内容不仅足以证明双方间具有产生借贷关系共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姜建华在庭审中自认对部分款项的收取还证实被上诉人何为已经交付款项20万元的事实。而上诉人姜建华除在一审答辩状中的本人陈述之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相反,在被上诉人何为向上诉人姜建华支付该款项后,反映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的借据、欠条、催款单、催款短信等依据所记载的内容,不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且还证明了双方具有履行借款、还款的意思表示。从上述双方持有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判断,被上诉人何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姜建华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何为与上诉人姜建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法有据。二、被上诉人何为向上诉人姜建华支付金额应为多少问题。本案中,如前所述双方的款项往来虽属于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何为对出借的借款数额仅能提供证据证实向姜建华交付了19.3万元,而庭审中,姜建华自认除了收到何为现金存入其账户的19.3万元,还认可收到现金0.7万元。因此,对于其主张28.5万元中的8.5万元因被上诉人何为没有付款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三、上诉人姜建华向被上诉人何为支付的14.8万元是返还投资款还是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如前所述,根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的经济往来是合伙投资关系,而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同时,根据上诉人姜建华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何为的14.8万元时间、金额和在2015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来看,足以认定14.8万元不是退还投资款,而是支付借款利息。四、被上诉人何为支付的14.8万元是否超过约定利息而抵扣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双方无论约定按照月利率9‰还是约定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均并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对于该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已查明,姜建华已陆续向何为共计支付了14.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对于14.8万元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下,先充抵利息后,再充抵本金。但从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姜建华陆续支付的每一笔金额无论是2010年4月4日支付的0.8万元,还是2013年7月5日支付的5万元,又或是2015年1月8日支付的5万元,以及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1万元、2015年6月9日支付的3万元,均不足以偿清截止到还款当日的利息,不存在本金逐级扣减的情形,故此,截止2015年6月9日,姜建华尚欠何为本金20万元,截止2015年6月9日尚欠利息12759.24元。具体参考如下:  计 息 时 间 天数 计息本金   (元) 月利率 应付利息 (元) 还款金 额(元) 尚欠利息 充抵本金 (元) 2007.12.1-2008.2.29 90 100000 0.009 2663.01 0 2663.01 0 2008.3.1-2008.3.13 12 104000 0.009 369.27 0 3032.28 0 2008.3.14-2008.5.1 48 154000 0.009 2187.22 0 5219.50 0 2008.5.2-2010.4.4 702 200000 0.009 41543.02 8000 38762.52 0 2010.4.5-2013.7.5 1187 200000 0.009 109006.90 50000 59006.90 0 2013.7.6-2015.1.8  551 200000 0.009  91614.03  50000 41614.03  0 2015.1.9.2015.2.9  31 200000 0.009  43448.55  0 43448.55  0 2015.2.10-2015.2.17 7 200000 0.012 44000.88 10000 34000.88 0 2015.2.18-2015.6.9 111 200000 0.012 42759.24 30000 12759.24 0 2015.6.10--   200000 0.012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姜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何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12759.24元(截止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何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共计8362.5元,由上诉人姜建华负担5853.75元,由被上诉人何为负担250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琴审判员罗安松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艳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