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8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尹红微、董红朝与被告王惺博、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微,董红朝,王惺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484号原告尹红微,女,汉族,1984年09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红朝,男,汉族,1989年12月03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惺博,男,汉族,1991年08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德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员工。原告尹红微、董红朝与被告王惺博、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朋、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惺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微、董红朝诉称,2016年03月25日22时30分许,王惺博驾驶冀FF28**号小型轿车沿雄县境内昝岗天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时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尹红微驾驶的冀F669**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董红朝),造成王惺博、尹红微、董红朝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惺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红微、董红朝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惺博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F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惺博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3487.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惺博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请依法核实王惺博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25日22时30分许,王惺博驾驶冀FF28**号小型轿车沿雄县境内昝岗天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时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尹红微驾驶的冀F669**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董红朝),造成王惺博、尹红微、董红朝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惺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红微、董红朝无责任。原告尹红微受伤后首先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6年0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后又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尹红微支付医疗费共计231064.91元,护工费5550元及住宿费、交通费各一部。其伤情为:左股骨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近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右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6年08月2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尹红微的损伤分别作出鉴定结论,1、其损伤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3000元;3、误工期为120—270天,护理期为60—120天,营养期为60—90天。支付鉴定费2528元。原告董红朝受伤在北京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1164元及交通费一部,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另查明:一、肇事车辆冀FF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尹红微与前夫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彤坤出生于2005年08月19日,现随原告尹红微生活,法定抚养年限7年,次女王彤萱出生于2009年农历05月08日,法定抚养年限11年;原告尹红微于2014年08月11日与董红伟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董红伟与其前妻生育儿子董帅,2004年09月16日出生,现随董红伟生活;三、被扶养人徐素珍系原告尹红微之母,1959年04月12日出生,法定抚养人为尹红微姐弟二人,法定抚养年限20年;五、原告尹红微支付辅助器具费598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3400元;原告董红朝支付辅助器具费350元。六、二原告受伤前均系雄县博维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员工,尹红微月平均工资3400元,董红朝月平均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6]第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代抄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三份)、病案资料(三份)、费用清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雄县博维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居民户口簿、结婚证、雄县昝岗镇佐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护工费、辅助器具费票据、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王惺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红微、董红朝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惺博应承担相应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惺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一、尹红微的医疗费231064.91元、伤残鉴定费2528元、辅助器具费5980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0元系参照住院时间38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尹红微的二次手术费1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认定;营养费一项本院参照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依法酌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认定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一项原告提供了票据但有部分不规范,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确认交通费4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及餐饮费计6786元并提供了票据,因异地治疗发生住宿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酌定住宿费5000元,但餐饮费一项应属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下,本院不再另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参照相关证明资料及评残日期本院确认147天(自2016年03月25日至2016年08月22日﹚,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尹红微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为宜,则误工费应认定16660元﹙3400元÷30天×147天﹚;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555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酌定为75天(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3天及出院后72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宜,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认定6892元﹙33543元÷365天×75天﹚,原告尹红微的护理费共计确认12442元(5550元+6892元);原告尹红微的损伤构成9.5伤残,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33153元(11051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无过错本院依法确认6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董帅系原告尹红微现任丈夫董红伟与其前妻所生,其亲生父母为法定抚养义务人,原告对董帅无法定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董帅作为被扶养人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应认定徐素珍、王彤坤、王彤萱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计三人、抚养人基本情况、法定需抚养年限、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等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25716元(9023元×15%×20年÷2人+9023元×15%×7年÷2人+9023元×15%×11年÷2人)。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400元、停车费2000元均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尹红微的损失共计确认365943.91元。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医疗责任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原告董红朝的损失情况,医疗费11164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50元均有票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系参照住院时间3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相关建议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天,营养费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则营养费认定210元(30元×7天);误工费一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参照医院的证明资料本院酌定17天,工资标准参照原告董红朝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为宜,则误工费应认定1983元﹙3500元÷30天×17天﹚;综上,原告董红朝的损失共计确认16487元。被告王惺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红微医疗费231064.91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5000元、护理费12442元、误工费16660元、辅助器具费598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拖车费1400元、停车费2000元、鉴定费2528,合计365943.91元。、二、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红朝医疗费1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983元、辅助器具费350元,合计164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815元由被告王惺博负担3482元,二原告尹红微、董红朝共同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佳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