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张勇与宋冠强、张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宋冠强,张秀云,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898号原告:张勇,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同,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南,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冠强,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云,女,1973年4月2号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涛,男,汉族,1984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张勇与被告宋冠强、张秀云、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同、林亚南,被告宋冠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云、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300元及违约损失46740元(违约损失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冠强、张秀云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0元,被告刘涛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该笔欠款,《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5%每天的违约金”。担保人刘涛于2016年8月27日再次书面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担保期至2016年9月27日止,应当依法连带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损失并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被告宋冠强辩称:原、被告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云、刘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认为没原告没有支付借款123000元,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出具的是收到购房款现金123000元,不是借款,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12300元的借款合同,同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2300元购房款收到条,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自己主张加以印证。综上,原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张秀云、刘涛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张秀云、刘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张秀云、刘涛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宋冠强、张秀云向原告张勇借款123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逾期违约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每天5%的违约金。被告刘涛于2016年8月27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债务担保一个月。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被告宋冠强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123000元的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前的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原告张勇与被告宋冠强、张秀云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2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冠强、张秀云并未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秀云、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冠强、张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12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冠强、张秀云追偿。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已减半),由被告宋冠强、张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金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