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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郑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斌,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浙江省安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于2015年3月1日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邰XX,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斌及其辩护人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3时42分,被告人郑斌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途径安吉县xx街道xx大道xxx号xxx市场门口路段,在倒车过程中与后方行人孔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孔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斌为逃避处罚驾车逃逸。后于案发次日下午到安吉县交警大队投案。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斌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016年6月2日经安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者孔某符合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民事赔偿尚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陈某、陈某1、胡某、潘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示意图,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文证审查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死亡证明、门诊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斌虽肇事后逃逸,但最后选择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故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被告人郑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解鸣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偲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