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初翠霞与李崇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翠霞,李崇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934号原告初翠霞,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崇芹,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64050259。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翠霞与被告李崇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崇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613.4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2时,被告李崇芹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黄岛东路020号路灯处起步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原告初翠霞驾驶电动车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崇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李崇芹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12时5分,李崇芹驾驶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区黄岛东路020号路灯处起步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原告初翠霞驾驶电动车沿黄岛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相撞受损、初翠霞伤,李崇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初翠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0320.56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51天。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初翠霞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莱西市区购房居住一年以上。臧秀青是原告母亲,1950年1月14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柳初源是原告儿子,2009年12月9日出生。鲁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崇芹,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李崇芹,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15元(147.1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崇芹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崇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崇芹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崇芹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320.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3717元(132.75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臧秀青生活费18236.4元(26052元/年×14年×10%÷2人)、被扶养人柳初源生活费15631.2元(26052元/年×12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32.75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交持续误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79天(住院28天+休息51天)。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320.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0487.25元(132.75元/天×79天)、护理费3717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被扶养人臧秀青生活费18236.4元、被扶养人柳初源生活费15631.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20880.56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0880.5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80.5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29961.85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限额部分19961.8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61.85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李崇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崇芹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初翠霞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初翠霞损失30842.41元;三、驳回原告初翠霞对被告李崇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24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华书记员 张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