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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军丽与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军丽,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军丽,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淮北热电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冯光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孔凤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王伟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军丽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2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孙军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否成立不影响孙军丽与其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1、借款合同明确的借款用途是生产周转;2、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是以高息为诱饵或者许诺实物等经济利益,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吸收存款。孙军丽与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光富为朋友关系,借款的目的是帮助其走出经营流动资金的困境,没有要求利息等其他利益对价,涉案借贷不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的法律范畴。3、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光富并未认可涉案借款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及冯光富涉嫌犯罪的方式为“以月息2分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吸收存款”,列举的受害人中没有孙军丽。因此,本案借款没有被列入犯罪的范畴。二、本案借款主体除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外,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样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1、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属两个独立公司,该两个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犯罪,也应单独驳回对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继续审理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和保证人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而不应全部驳回起诉。2、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被认定为冯光富实际控制的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两个公司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厂房、土地等独立资产,冯光富以及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不是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仅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也涉嫌犯罪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明确“对绍兴市高新区冯光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各被告均不涉及经济犯罪,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范围。一审法院忽略了犯罪主体和本案民事诉讼主体的区别,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其后果让保证人非法目的得逞,应予撤销。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辩称,浙江东方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孙军丽应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8日,孙军丽于2015年7月23日诉讼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其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军丽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孙军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6.1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之后利率继续按年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冯光富自2012年以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为由,已于2015年10月13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亦认定冯光富为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军丽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院审理查明,孙军丽(出借人、甲方)与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借款人、丙方)、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生产周转缺少资金同意向甲方借款,并不做违约经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方式为银行卡转款;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起到2013年10月8日止,还款最晚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乙方同意此笔借款200万元以企业名称借款,并承诺私人财产作抵押及由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全程作担保,如逾期不全额归还,按日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如双方产生纠纷,由甲方当地人民法院受理提起诉讼。2013年8月9日,孙军丽通过银行转款至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及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各100万元。2015年10月13日,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绍高公立字[2015]第9016号”立案决定书,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绍兴市高新区冯光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7日,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致函(情况说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内容为“2015年8月以来,王水虎、唐华平等人陆续来我局报案称:冯光富、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欠钱不还。经查:自2012年以来,冯光富、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月息2分左右,向王水虎、唐华平、陈仁清、张芝娟、徐鸿、施洪琴、袁秀力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且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冯光富。我局于2015年10月13日对该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11日,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再次致函(情况说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内容为“2015年8月以来,王水虎、唐华平等人陆续来我局报案称:冯光富、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欠钱不还。经查:自2012年以来,冯光富、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以月息2分左右,向王水虎、唐华平、陈仁清、张芝娟、徐鸿、施洪琴、袁秀力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经查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冯光富,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冯光富。我局于2015年10月13日对该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孙军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涉及借款责任及保证责任两部分。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借款行为涉嫌犯罪,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军丽对借款人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军丽对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保证人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未涉嫌犯罪,故原审法院一并裁定驳回孙军丽对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孙军丽起诉请求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孙军丽依法享有诉权,原审法院应当对孙军丽与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2089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孙军丽对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九州鸿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三、孙军丽对浙江东方绍兴酒有限公司的起诉指令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进审 判 员  李向荣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