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胡文凤与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凤,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479号原告:胡文凤,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大道822号。法定代表人:XX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毅,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文凤与被告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晓星动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和被告银翔晓星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23元(2289元/月X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350元(5175元/月X2个月)、住院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X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X13天)、停工留薪工资9156元(2289元/月X4个月)、鉴定检查费499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津贴16023元(2289元/月X10个月X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360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文凤受聘于被告银翔晓星动力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直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从未间断过。2014年5月14日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生产车间压铁芯时被机器压伤,造成右环指末节毁损伤,右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经武警总队医院13天的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27日好转出院。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不懂相关政策和法律为契机,与原告达成协议,支付原告18000元,以了结原被告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原告事后得知被告支付的数额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相差甚远,显失公平,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工伤认定。2015年3月3日,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8月6日,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未果。被告银翔晓星动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劳动关系。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以雇佣方式继续聘请原告在车间上班。原告在被告车间受伤属实。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向法院起诉,但原告起诉标准按照工伤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该适用人身损害进行评定伤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到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75%。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协议有效,并且双方已经就该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对该协议若有异议,撤销期间应截止为2015年8月31日。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已过法定期间,其撤销权消灭。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主张的费用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和与事实不符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文凤出生于1963年11月30日。2012年3月21日,原告胡文凤于与被告银翔晓星动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30日,原告胡文凤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银翔晓星动力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银翔晓星动力公司与原告胡文凤签订了《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被告银翔晓星动力公司聘请原告胡文凤在该公司继续上班。2014年5月14日15时左右,原告胡文凤在被告银翔晓星动力公司生产车间压铁蕊时被机器压伤,被送至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环指末节毁损伤;2.右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患指功能锻炼;2.2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9月1日,被告银翔晓星动力公司(甲方)与原告胡文凤(乙方)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于2014年9月10日办完辞职手续,与甲方解除用工协议之后,甲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结算并及时支付;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8000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再发生基于本协议外的任何款项与问题;本协议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当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用工协议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2015年3月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胡文凤右环指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6日,原告胡文凤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8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渝北劳初鉴字[2015]73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文凤右环指末节指骨大部分缺失,伤残为拾级,无护理依赖。原告胡文凤支付鉴定检查费499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2289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退休人员劳务合同、协议、解除(终止)用工协议通知书、住院病案资料、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北劳初鉴字[2015]73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超龄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本案中,原告系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原告实行一次性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6023元(2289元/月X7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护理费,该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为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按照每天8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为104元。5.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项为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6867元(2289元/月X3个月)。6.鉴定检查费,根据票据,该项为499元。7.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津贴,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应予支持,为本人工资的70%,即1602.30元(2289元/月X1个月X70%)元。以上各项共计26395.3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赔偿并实际支付原告18000元,但该金额不足原告应当获得赔偿款的70%,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于2015年8月6日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时,原告才知道其因此次事件遭受的具体损失,应当认定原告此时才知道存在撤销协议的事由,其于2016年7月26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其撤销权未消灭。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胡文凤与被告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文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23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停工留薪工资6867元、鉴定检查费499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津贴1602.30元,共计26395.30元(被告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胡文凤8395.30元);三、驳回原告胡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