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5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常玉勤与唐纪祥、王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勤,唐纪祥,王素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13号原告:常玉勤,女,汉族,1960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纪祥,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王素英,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楼。委托代理人:闫鹏豪、王长伟,男,汉族,1991年4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常玉勤与被告唐纪祥、王素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唐纪祥、王素英、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鹏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光凤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09.2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14时30分,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南关,唐纪祥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武南关与常玉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常玉勤受伤,常玉勤耳环和项链丢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唐纪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玉勤无事故责任。另查,唐纪祥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少许医疗费用,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故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情况下,我公司愿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原告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自称身上财物丢失并没有充分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我公司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唐纪祥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范围外损失按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王素英辩称,我是车辆登记车主,车是被告唐纪祥开的,我没有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且提供陪护人员证明,被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为1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非医保用药又不申请鉴定,本院认定为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2.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误工证据及护理人员证据,经本院询问原告对其工资如何发放,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在本院指定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其所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指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本院对陪护人员证据不予认定,对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组检查费,原告不能证明该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不予认定。派出所笔录两份,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在认定事故事实时,并未采信且该两名证人与原告系熟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该两份笔录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认为原告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车辆损失明显过高,经本院询问,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4.原告提交项链票据一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就医,交通费本院蒋酌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7日14时30分,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南关,唐纪祥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武南关与常玉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常玉勤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纪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常玉勤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7094.28元。原告在佑安医院花费医疗费232元。原告常玉勤的伤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玉勤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其护工期限拟定为60日。原告的车辆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豫天衡【2015】车评鉴字第SPY089号车辆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纪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素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纪祥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再有不足者或者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认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纪祥驾驶车辆与常玉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常玉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唐纪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纪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玉勤的损失为:1、医疗费17326.2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7244.28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按照15元/天×53天计算);3、护理费10231.62元,其中住院期间8963.24元(30864元/年÷365天×53天×2人计算),出院后1268.38元(30864元/年÷365天×30天×50﹪计算);4、误工费3359.97元(10853÷365天×113天计算);5、交通费酌定800元;6、车损700元;7、评估费1800元;8、评估费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5130.87元。原告主张王素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素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庭审中,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虽已超过55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项链、耳环损失价值,因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审中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免赔事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玉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玉勤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391.59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玉勤下余损失10039.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纪祥向原告常玉勤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垫付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常玉勤时需扣除直接赔付被告唐纪祥,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常玉勤经济损失2577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玉勤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30.87元;二、驳回原告常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唐纪祥承担549元,原告常玉勤承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刘春玲审判员  堵利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