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余玲斌与吴本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玲斌,吴本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919号原告:余玲斌,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本华,农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66号鑫驰汽贸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72064969(1-1)。负责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峰,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玲斌诉被告吴本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玲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玲斌诉称:2015年12月15日16时18分,被告吴本华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望江县华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阳大道通港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余玲斌驾驶载着周雪霞的皖H×××××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周雪霞、余玲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吴本华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周雪霞、余玲斌无责任。余玲斌受伤后被及时送至望江县人民医院骨二科接受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22日余玲斌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片,忌弯腰负重,腰背肌功能锻炼;门诊随访”,期间医疗费均系吴本华垫付。皖H×××××号小型客车系吴本华所有,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与含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94元(38天×113元/天)、护理费936.42元(8天×114.22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15元,合计9985.42元。原告余玲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事宜;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吴本华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与含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余玲斌受伤后接受治疗情况;5、修理费发票,拟证明皖H×××××号轻便摩托车修理费为515元;6、上海旺洲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余玲斌在上海旺洲实业有限公司担任保卫工作,月薪3400元。被告吴本华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确定;证据6系孤证,不能认可。被告吴本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有关皖H×××××号小型客车的保险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与交通费偏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通过原告与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达到其所述的证明目的;证据5,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该证据能达到余玲斌所述的证明目的;证据6系孤证,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5日16时18分,被告吴本华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望江县华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阳大道通港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余玲斌驾驶载着周雪霞的皖H×××××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周雪霞(已另案起诉)、余玲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吴本华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周雪霞、余玲斌无责任。余玲斌受伤后被及时送至望江县人民医院骨二科接受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22日余玲斌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片,忌弯腰负重,腰背肌功能锻炼;门诊随访”,期间医疗费均系吴本华垫付,具体数额不清。皖H×××××号小型客车系吴本华所有,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与含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为此余玲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94元(38天×113元/天)、护理费936.42元(8天×114.22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15元,合计9985.4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余玲斌诉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认如下:误工费2804.4元[73.80元/天×38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913.76元(8天×114.22元/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80元、摩托车修理费515元,合计5693.16元。对于原告提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本华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吴本华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皖H×××××号小型客车系吴本华所有,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直接判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9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玲斌各项损失共计5693.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玲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运来审 判 员 汪秀霞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