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7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来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来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刑初67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来香,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文盲,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人,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无业,无前科。2016年7月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来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5日间,被告人欧来香为谋利,多次为刘某英、刘某、谢某华(以上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谢某英等失足妇女介绍嫖客,并提供蕉岭县蕉城镇南门路一巷57-1号其经营的无名发室和南门路一巷45-5号其租的套房作为性交易场所,每次收取10-50元不等的“好处费”。其中,欧来香介绍、容留刘某卖淫4次,非法获利180元;介绍、容留刘某英卖淫2次,非法获利10元;介绍、容留谢某华卖淫2次,非法获利20元;介绍、容留谢某英卖淫1次,非法获利30元。欧来香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共计9次,非法获利共计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来香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欧来香的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欧来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来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合约复印件,情况说明,请求信,行政处罚材料,医院检查报告;证人汤某,罗某松,张某富,刘某英,谢某英,何某锋,刘某,谢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来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来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来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欧来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4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