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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航文化有限公司上诉孙柏强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文化有限公司,孙柏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郎家园18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漪,女,1991年1月31日出生,中航文化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祎,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中航文化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柏强,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上诉人中航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柏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9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91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孙柏强向中航公司返还备用金24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孙柏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柏强于2011年8月30日入职中航公司,中航公司安排其为中航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中航双赢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孙柏强向双赢公司分别借了四笔备用金共计24200元,双赢公司已按照孙柏强的要求按时向其支付了该四笔备用金。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孙柏强也认可了借款事实。2015年3月3日,中航公司与孙柏强劳动关系解除,但至今孙柏强仍未就以上四笔备用金进行偿还或是报销。因此,中航公司要求孙柏强返还所借的24200元备用金是合法合理合情的。孙柏强在庭审中自称已按申请的用途使用了备用金,并及时报销。但该说法仅是孙柏强的一面之词,孙柏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航公司也从未认可该说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孙柏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孙柏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中航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为孙柏强确实领钱了,到现在中航公司要发票,孙柏强现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孙柏强发票已经交了。中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孙柏强给付中航公司备用金借款24200元,诉讼费由孙柏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柏强于2011年8月30日入职中航公司,后由中航公司指派至其全资子公司北京中航双赢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工作。2015年3月3日与中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孙柏强称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中航公司称孙柏强自2015年2月旷工,未办理离职手续自行离职。现中航公司主张孙柏强以预支差旅费、公关费为由于2014年6月18日向双赢公司预借备用金4000元、8月28日借4600元、11月2日借6000元、12月8日借9600元,至其离职时未办理报销,因此要求孙柏强返还。孙柏强认可借款事实,称上述四笔备用金借款均已按申请的用途出差或者招待客户使用,并已及时报销,单据已交所在部门行政或公司财务,现无法提供,余款133元一直等待财务通知,尚未交回公司,现同意交还中航公司。就此孙柏强提交了银联POS签购单一张、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一张予以证明,称其他单据因时间久远未保留。中航公司称双赢公司职工均已离职,不清楚孙柏强是否出差或者招待了客户。审理中,中航公司提交了加盖双赢公司公章的《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曾在2014年向孙柏强支付四笔备用金共24200元。鉴于孙柏强是我公司全资控股母公司中航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文化)的员工,并且我公司已无在职人员,故我公司同意由中航文化向孙柏强追索24200元的备用金并接收该笔款项。”中航公司称双赢公司全部职工均已离职,公章在该公司处,因此由该公司追索本案争议款项。2016年2月29日中航公司就本案争议问题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航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孙柏强认可借支双赢公司备用金用作差旅费或招待费,但称已经提交票据进行了报销,因此无法举证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收取职工票据进行报销时惯常不出具凭证,因此一审法院无法要求孙柏强举证证明其已提交报销单据。审理中孙柏强已详细陈述出差、招待客户及费用使用情况,其所提交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显示其确曾按照申请的出差地点出差,且其部分借款时间距离职时间已超过半年,如至其离职时仍未曾履行申请备用金时报备的出差等工作、未使用备用金或未提交报销单据,双赢公司应当明知并早已向其追索,不应直至双赢公司人员全部离职中航公司对该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时才发现备用金未曾报销。现中航公司对孙柏强是否出差、是否按申请进行客户招待活动、为何长时间未进行报销等问题均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孙柏强未曾使用备用金并提交票据予以报销,因此对中航公司要求孙柏强全部返还借支备用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柏强应按其陈述返还中航公司备用金133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柏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中航公司备用金133元;二、驳回中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柏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中航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孙柏强向本院提交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柏强已向中航公司提交过发票,已经履行过报销的程序。中航公司对孙柏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孙柏强二审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得到中航公司的认可,因此,本院无法将其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中航公司的请求权系转让而来,孙柏强离职前在双赢公司工作,中航公司受让追索权后,孙柏强依然享有合理的抗辩,中航公司的相关举证义务亦不能免除。其次,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在报销员工因公支出的差旅费时,具有明显的管理、监督和审查之责,因此,对于员工是否报销差旅费,单位的举证能力明显优于员工。根据中航公司和孙柏强关于申领备用金及报销程序的陈述,孙柏强作为公司一般职员,其申领备用金均是先申请、再批准、后报销程序,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孙柏强先后领取了四笔备用金,双赢公司应当是知情的,其在孙柏强离职前未采取措施进行追索,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将权利让与中航公司时,已将全部财务资料进行了转交,现中航公司要求孙柏强提供报销凭证予以证实,加重了孙柏强的举证义务。在孙柏强举证证明其部分出差行程与申请备用金载明的信息一致情形下,中航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航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蕊书 记 员  郭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