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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祖明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祖明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祖明江某某,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祖明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祖明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人江祖明江某某在阳西县城党校内其车牌号为粤Q×××××的银色本田锋范小汽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5月1日23时左右、2日23时左右,被告人江祖明江某某分别在阳西县城源河地产附近河边处其车牌号为粤Q×××××的银色本田锋范小汽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用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江祖明江某某在阳西县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2016年7月5日,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祖明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现场勘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证明、辨认笔录、江祖明江某某的亲笔供词、证人张某、陈某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祖明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江祖明江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祖明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江祖明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祖明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