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宁夏中房集团银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荣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中房集团银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55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房集团银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湖巷41号。法定代表人:王钦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荣华,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宁夏中房集团银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荣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荣华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李荣华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李荣华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商城两层摊位,银川市兴庆区6套房产,且上述房产均有抵押。现被执行人李荣华具体下落不明,且其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荣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