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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公安县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娄星棉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公安县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娄星棉业有限公司,雷勋艳,彭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初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主要负责人:张开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福,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安县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章庄铺镇东岳庙。法定代表人:雷勋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娄星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官垸乡官垸码头居委会三组。法定代表人:彭爱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雷勋艳,公安县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彭爱华,湖南娄星棉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公安支行)与被告公安县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座贸易公司)、湖南娄星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星棉业公司)、雷勋艳、彭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公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福、陈先涛,被告银座贸易公司、娄星棉业公司、雷勋艳、彭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公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座贸易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49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原告对银座贸易公司、娄星棉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娄星棉业公司、雷勋艳、彭爱华对银座贸易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经庭审释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为:(1)本金890万元、利息424591.03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8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73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金1800万元、利息760928.23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18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金530万元、利息114315.45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5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本金270万元、利息109304.09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2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2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复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银座贸易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90万元(2015年2月10日890万元、2015年6月26日1800万元、2015年7月6日530万元、2015年9月21日27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均已汇入银座贸易公司银行账户中,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和按约定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四被告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及保证担保。2015年11月30日前,银座贸易公司尚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但之后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银座贸易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支付了截至2015年12月20日所欠的部分利息15万元(其中1800万元本金还息109944元、530万元本金还息32372.4元、270万元本金还息7683.6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银座贸易公司除欠原告全部本金外,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409138.8元(其中890万元欠息424591.03元、1800万元欠息760928.23元、530万元欠息114315.45元、270万元欠息109304.09元)。综上所述,银座贸易公司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借款本息,有权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有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2组证据:第1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2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3组:420101201500007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银座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9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执行利率6.72%,逾期利率8.73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第4组:420101201500027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拟证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银座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执行利率7.2%,逾期利率9.3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第5组:420101201500028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拟证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与银座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执行利率7.2%,逾期利率9.3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第6组:420101201500039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拟证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银座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执行利率7.2%,逾期利率10.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第7组:银座贸易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借款本金原告均于借款发放当日转入银座贸易公司银行账户。第8组:42100620130013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土地证、机器设备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8月19日,银座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合同约定的房地产、设备、存货等为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向银座贸易公司提供的借款在3700万元限额内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9组:421006201300177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机器设备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8月19日,银座贸易公司、娄星棉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娄星棉业公司自愿以合同约定的设备为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向银座贸易公司提供的借款在190万元限额内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10组:421006201300177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8月30日,银座贸易公司、娄星棉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娄星棉业公司自愿以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为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向银座贸易公司提供的借款在763万元限额内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11组:2013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9月3日,娄星棉业公司、雷勋艳、彭爱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向银座贸易公司提供的借款在3700万元限额内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2组:贷款主档信息表。拟证明,截至2016年6月20日,银座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0万元,利息1409138.8元。被告银座贸易公司、娄星棉业公司、雷勋艳、彭爱华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无异议,由于经济形势不好,银座贸易公司存在巨额亏损,无力清偿。对原告诉请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承认,但原告要求支付复利无合同依据,四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复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对原件及庭审质证,银座贸易公司、娄星棉业公司、雷勋艳、彭爱华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银座贸易公司签订第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9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12个月,借期年利率6.72%,逾期年利率8.736%;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银座贸易公司签订第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9个月,借期年利率7.2%,逾期年利率9.36%;2015年7月6日,原告与银座贸易公司签订第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3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9个月,借期年利率7.2%,逾期年利率9.36%;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银座贸易公司签订第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12个月,借期年利率7.2%,逾期年利率10.8%。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银座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42100620130013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银座贸易公司自愿以合同约定的房地产、设备、存货等为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向银座贸易公司提供的借款在3700万元限额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银座贸易公司、娄星棉业公司签订编号为421006201300177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娄星棉业公司自愿以合同约定的设备为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向银座贸易公司提供的借款在190万元限额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银座贸易公司、娄星棉业公司签订编号为421006201300177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娄星棉业公司自愿以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为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向银座贸易公司提供的借款在763万元限额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雷勋艳、彭爱华、娄星棉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雷勋艳、彭爱华、娄星棉业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向银座贸易公司提供的借款在37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和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银座贸易公司至2015年11月30日后不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第1、2、3份借款合同到期后,银座贸易公司未向原告结清本息。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宣布第4份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6月20日,银座贸易公司除欠原告四份借款合同的全部3490万元本金外,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409138.8元(其中890万元本金欠息424591.03元、1800万元本金欠息760928.23元、530万元本金欠息114315.45元、270万元本金欠息109304.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银座贸易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和原告分别与银座贸易公司、娄星棉业公司、雷勋艳、彭爱华相互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银座贸易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银座贸易公司除归还本金外应当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银座贸易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金、约定的借期利息以及至清偿完毕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行使抵押权,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均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担保既有债务人银座贸易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娄星棉业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和雷勋艳、彭爱华、娄星棉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抵押、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有任意选择权,故原告未受清偿的债权可任意或同时选择向抵押人实现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娄星棉业公司、雷勋艳、彭爱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银座贸易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安县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890万元、利息424591.03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8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73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公安县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760928.23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18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公安县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114315.45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5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公安县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109304.09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2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2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对公安县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42100620130013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取得抵押权的财产在37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偿权;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对湖南娄星棉业有限公司421006201300177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取得抵押权的财产在19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对湖南娄星棉业有限公司421006201300177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取得抵押权的财产在763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未受清偿的债权由雷勋艳、彭爱华、湖南娄星棉业有限公司在37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湖南娄星棉业有限公司、雷勋艳、彭爱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公安县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46元,由公安县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受理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已向本院交纳,公安县银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偿还借款本息时将该受理费223346元一并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帐号:05×××69-1,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汇款注明系(2016)鄂10民初56号案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同军审判员  杨诗新审判员  曾凡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