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云南省通海县鸿翔焊管有限公司、通海家琨焊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云南省通海县鸿翔焊管有限公司,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纳吉琼,纳顺生,纳文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0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负责人:李连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伦,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燕,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通海县鸿翔焊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吉琼,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纳顺生,男。被告: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纳文瑾,公司经理。被告:纳吉琼,女。被告:纳顺生,男。被告:纳文洁,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云南省通海县鸿翔焊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琨公司)、纳吉琼、纳顺生、纳文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燕、被告纳顺生兼被告鸿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家琨公司法定代表人纳文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吉琼、纳文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8月14日的利息为93641.13元,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家琨公司、纳吉琼、纳顺生、纳文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鸿翔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带钢,贷款期限:一年。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鸿翔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性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鸿翔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借款利率按6.6875%计算,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笔贷款由家琨公司提供担保。纳吉琼、纳顺生、纳家瑞,纳家瑞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纳文洁,由其提供自然人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已按约定向鸿翔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8月14日鸿翔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80万元及利息93641.13元。庭审中,原告农行通海支行表示借款人之后又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现借款本金变更为365万元,明确逾期利率为10.03125%。被告鸿翔公司、家琨公司、纳顺生口头辩称,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表明公司出现困难以后,仍积极还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被告纳吉琼、纳文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任免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借款申请、股东决议、担保承诺书、购销合同及原告贷款审批通知书和发放通知单,证明原、被告全面履行了借款前的各项手续;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事项约定明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6、被告尚欠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的具体情况;7、鸿翔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一份,证明纳家瑞将其在鸿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纳文洁,公司债权、债务由纳吉琼、纳顺生、纳文洁承担。经质证,被告鸿翔公司、家琨公司表示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被告纳吉琼、纳文洁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1—6号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鸿翔公司借款及家琨公司、纳吉琼、纳顺生、纳家瑞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到庭的被告虽无异议,但该书证仅能证明纳家瑞在鸿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纳文洁的事实,并未记载纳文洁愿意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纳吉琼、纳文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纳家瑞将其在鸿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纳文洁。2015年4月7日,鸿翔公司以购买带钢资金不足为由向农行通海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纳吉琼、纳顺生、纳家瑞向农行通海支行各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对鸿翔公司申请的贷款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家琨公司向农行通海支行出具《担保决议》、《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承诺为鸿翔公司申请的贷款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鸿翔公司不能偿还贷款,家琨公司愿意承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4月10日,农行通海支行与鸿翔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农行通海支行向鸿翔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指定户名:云南省通海县鸿翔焊管公司的账户为资金回笼账户;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农行通海支行与家琨公司、纳顺生、纳家瑞、纳吉琼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家琨公司、纳顺生、纳家瑞、纳吉琼为确保农行通海支行向鸿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农行通海支行将贷款4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鸿翔公司,形成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记载:“借款人鸿翔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4月10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9日,执行利率6.6875%。”鸿翔公司先后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80万元及2016年8月14日前的利息93641.13元,农行通海支行诉至本院。鸿翔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9月18日、10月18日分别清偿本金5万元,合计清偿本金15万元,现尚欠本金36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家琨公司、纳吉琼、纳顺生、纳家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鸿翔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通海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通海支行要求判决被告鸿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8月14日以前的利息为93641.13元;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利率10.03125%计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琨公司、纳吉琼、纳顺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鸿翔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农行通海支行要求判决被告家琨公司、纳吉琼、纳顺生对被告鸿翔公司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纳文洁的责任。原告农行通海支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纳家瑞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纳文洁,股权转让不能证明被告纳文洁有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加之股权转让形成于《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之前,如被告纳文洁愿意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农行通海支行要求被告纳文洁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纳吉琼、纳文洁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省通海县鸿翔焊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5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8月14日的利息为93641.13元;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03125%计付,其中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按本金3800000元计、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按本金3750000元计、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按本金3700000元计,2016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650000元计),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纳吉琼、纳顺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纳顺生、纳吉琼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省通海县鸿翔焊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40元,减半收取计1897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1650元,余17320元,由被告云南省通海县鸿翔焊管有限公司、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纳顺生、纳吉琼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