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江德水与邱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水,邱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679号原告:江德水。被告:邱国全。原告江德水与被告邱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德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国全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30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以银行还贷为由,向原告借到1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邱国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江德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常,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邱国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邱国全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江德水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支付,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邱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全归还原告江德水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邱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审判员 方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