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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京星与孟令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星,孟令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441号原告:张京星,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保民。被告:孟令民,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京星诉被告孟令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保民,被告孟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93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认识,认识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双方又发生业务;2015年2月14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8939元,当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当时被告称2016年3月全部付清。原告按照被告说的时间去催要货款,被告一拖再拖,被告不讲诚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孟令民辩称,我欠原告货款属实,没能及时偿还是因为他人欠我的钱没有归还,造成我无力偿还给原告货款。另外,在我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我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现金5000元;还有我退给原告的部分电缆价值275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张京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2月14日孟某(即孟令民)向张京星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孟令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9日张京星向孟令民出具的证明1份;2.2015年2月18日孟令民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自2010年4月份起,原告张京星与被告孟令民开始发生义务往来;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939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曾退给原告价值2750元的电缆,双方结算时未予扣减;2015年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京星与被告孟令民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2015年2月1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58939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退给原告价值2750元的电缆,亦应扣减。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1189元未清偿,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11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京星货款51189元(58939元-5000元-275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以511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京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计637元,由原告张京星负担47元,由被告孟令民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红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