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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8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视景电子有限公司与余良义、广州市派利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86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视景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派利浦电器有限公司,余良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8624号原告:深圳市视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航。委托代理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派利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余良义。被告:余良义,住河南省新县。原告深圳市视景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派利浦电器有限公司、余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视景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淑,被告广州市派利浦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良义以及被告余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72222.8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000元(以72222.8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付清款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12月陆续向原告购买电视板卡,至2015年2月27日对账日止,被告仍拖欠货款7222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均没有结果,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2222.8元。被告对所欠货款一直拖延,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派利某电器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余良义只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并非被告余良义与原告的买卖行为。2、被告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2月对账单上退货的单价与两被告原来购买的价格不符,被告不予认可。3、被告在2015年8月15日支付了3000元,现在实际尚欠货款是69222.8元。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但因被告仓库里面还有原告的存货,是客户的退货,所以被告只同意支付货款30000元,而且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广州市派利某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视板卡,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2015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广州市派利某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1325元,并由被告余良义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双方进行对账签订《派利某2月对账单》,确认扣减2015年2月11日及2015年2月27日的退货后,被告广州市派利某电器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2222.8元。该对帐单上载明“客户:广州市派利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良义在客户确认签字(盖章)处签名确认。之后,被告余良义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了3000元,现被告广州市派利某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欠货款69222.8元。诉讼中,原告并提供了送货单和销售出货单为证,该送货单和销售出货单上收货单位栏均载明为“派利某”或“广州市派利某电器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广州市派利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成立,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为被告余良义。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的货款为69222.8元,但认为其是与被告余良义发生买卖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是当月结清,并认为两被告的财产是混淆不清的,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确认本案所涉交易之前被告余良义就已经是被告广州市派利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两被告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广州市派利某电器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货款应由被告广州市派利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余良义不应承担责任。两被告并主张两被告的财产是独立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对尚欠货款为69222.8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销售出货单、欠条、《派利某2月对账单》等证据记载的内容,均表明买受人为被告广州市派利某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是与被告余良义发生买卖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是被告广州市派利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当月结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不予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派利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222.8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只同意支付货款30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派利某电器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良义为该公司的股东,两被告主张两被告的财产是独立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派利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9222.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以72222.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14日止;以69222.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深圳市视景电子有限公司;二、被告余良义对被告广州市派利浦电器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视景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深圳市视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广州市派利浦电器有限公司、余良义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楚军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