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春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3,董某,冯某,张某,董某1,张春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系被害人董某4之父),男,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诉讼代理人梁东超,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系被害人董某4之母),女,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诉讼代理人梁东超,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董某4之妻),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诉讼代理人梁东超,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申请人之母),女,1979年3月26日出,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诉讼代理人梁东超,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申请人之母),女,1979年3月26日出,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诉讼代理人梁东超,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春拴,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负责人郭强,职务经理(未出庭)。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冯某、张某、董某1、董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冯某、张某、董某1、董某2的诉讼代理人梁东超,被告人张春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春拴驾驶牌照号为冀A×××××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照号为冀A×××××红色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XX道南曹线铁路涵洞处,在向左并道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董某4驾驶的牌照号为冀B×××××红色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照号为冀B×××××绿色通亚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董某4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春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春拴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张春拴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被告人张春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拴犯交通肇事罪不表示异议,发表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春拴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对其处罚。关于被害人董某4死亡赔偿一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冯某、张某、董某1、董某2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春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91748元、丧葬费29465.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42.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8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6300元,共计474755.65元。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春拴表示同意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同意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表示应当免除因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的10%的份额,其认可的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273573.2元,丧葬费为18688.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55.19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没有票据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春拴驾驶牌照号为冀A×××××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照号为冀A×××××红色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XX道南曹线铁路涵洞处,在向左并道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董某4驾驶的牌照号为冀B×××××红色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照号为冀B×××××绿色通亚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董某4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春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案件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春拴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春拴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牌照号为冀A×××××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张春拴是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张春拴驾驶该车从事职务行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某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期限均是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害人董某4,1979年11月16日出生,系农业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系被害人董某4之父,1945年12月9日出生,系农业户籍,董某3共育有子女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系被害人董某4之母,1951年12月12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冯某共育有子女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董某4之妻,1979年3月2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系被害人董某4之女,系农业户籍,2004年2月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系被害人董某4之子,系农业户籍,2009年8月25日出生。综上,被害人董某4死亡赔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9640元(1848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346元(14739元/年×10年+14739元/年×6年÷2+14739元/年×2年÷2)、丧葬费29664元(59328元/年÷12月×6月)、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96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意抵押声明、抵押承诺书、欠款条、车辆验收交接单、户籍信息、工作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民事材料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冯某、张某、董某1、董某2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拴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春拴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董某4死亡赔偿金一节,被害人董某4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且其系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故被害人董某4死亡赔偿金369640元(18482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董海滨的被扶养人应为其父董某3,70周岁,按10年计算;其母冯某,64周岁,按16年计算;其女董某1,12周岁,按6年计算;其子董某2,6周岁,按12年计算。四人均系农业户籍性质,董海滨父母共有子女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6346元(14739元/年×10年+14739元/年×6年÷2+14739元/年×2年÷2)。关于丧葬费一节,董某4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确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丧葬费29664元(59328元/年÷12月×6月)。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一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因交通费系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一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误工费证据,但董某4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被害人董某4死亡赔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9640元(1848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346元(14739元/年×10年+14739元/年×6年÷2+14739元/年×2年÷2)、丧葬费29664元(59328元/年÷12月×6月)、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9650元。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被害人董某4、被告人张春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被告人张春拴在本案中系主要责任。牌照号为冀A×××××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桂香,张春拴是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张春拴驾驶该车从事职务行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某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人张春拴驾驶牌照号为冀A×××××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照号为冀A×××××红色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有10%绝对免赔率,故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10%的赔偿数额。综上被害人董某4死亡赔偿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69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346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9650元,应由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499650元的70%即349755元,扣减10%的免赔数额后即314779.5元,由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冯某、张某、董某1、董某2提出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冯某、张某、董某1、董某242477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冯某、张某、董某1、董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 成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人民陪审员 鲁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