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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0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何某1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0871号原告:何某1,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张某某,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何某1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诉称,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之前考虑到孩子还小,故未提出离婚,且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好,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工作忙碌,家中事务都是自己在无怨无悔地打理。原、被告和原告母亲是分开居住的,自己并没有机会与原告母亲发生冲突。原告与其家人有数起诉讼纠纷案件,导致原告心情不佳,作为妻子,自己协助原告处理了上述案件。2015年3月起,原告离家外住,具体住处不知,期间也曾回家。考虑到自己自结婚以来二十四年对家庭的付出,对原告深厚的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12日生育一子何某2。由于原、被告未处理好夫妻关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龄较长,应珍惜夫妻之情,慎重对待婚姻,互相谦让,再次给双方一次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1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