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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760号罪犯王弢,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回族,天津市人,中技文化。2008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王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故判处被告人王弢管制十一个月零五天。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于10月12日至10月17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认为,罪犯王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先进个人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王弢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不同等级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罚金人民币4万元不变。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王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故判处被告人王弢管制十一个月零五天不变。(刑期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南百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