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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韩玉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常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常彬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008号原告:韩玉喜,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南,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原告韩玉喜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林,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号。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常彬彬,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华兴实业公司职工,住茌平县,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臣,茌平肖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玉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被告常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统、被告常彬彬、被告常彬彬和常来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次庭审后因原告韩玉喜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常来风死亡,经征询韩玉喜意见,表示在本案中放弃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常来风应承担的责任。2016年10月9日收到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后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南、高廷林,被告常彬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4972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9时许,常来风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西外环路与铝城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行人韩玉喜相撞,造成韩玉喜受伤,鲁P×××××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常来风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玉喜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常彬彬,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彬彬辩称,常来风系借用我的车辆,我本身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韩玉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过程及常来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茌平县人民医院及山东省立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证明韩玉喜伤情、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3、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韩玉喜8级伤残、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止、护理期限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22日)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间3个月,后续治疗(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至12000元,误工时间1个月,护理期限20天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000元。4、茌平县信胜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韩玉喜在该单位工作、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12月、2016年1、2、3、4、5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证明韩玉喜为该单位职工及工资发放、扣发情况及护理人员韩玉军的发放、扣发情况;5、韩玉秀、任凤英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护理人员身份;6、茌平县菜屯镇后韩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韩玉秀与韩玉喜的关系、韩玉喜父亲韩金凯1948年8月14日出生、母亲张玉凤1950年12月28日出生,共生育一子韩玉兵、一女韩玉喜。7、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韩玉喜在县城居住。8、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强险、商险),证明投保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9、交通费单据,证明交通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及常彬彬对茌平县信胜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以此证明韩玉喜在城镇居住,对其它无异议。对有异议的部分未能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该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交通费,考虑到韩玉喜住院次数、时间、转院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6000元;3、对韩玉喜的居住情况,韩玉喜提供了户名为其本人的房产证,房产证是所有人拥有房产的凭证,韩玉喜提供了户名为本人的房产证,根据常理,应推定韩玉喜在此居住,保险公司主张不在此居住,应提供证据予以以证明,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故应认定韩玉喜在城镇居住,故应认定韩玉喜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9时许,常来风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西外环路与铝城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行人韩玉喜相撞,造成韩玉喜受伤,鲁P×××××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常来风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玉喜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常彬彬,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韩玉喜于2016年3月2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2370+0.69+260=2630.69元,于2016年3月2日至3月7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18958.44元,于2016年3月7日至3月22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5天,支出住院费98050.51元,2016年3月22日至4月10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5414.78元。2016年4月8日至4月22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4天,支出住院费8597.73元。2016年5月14日支出救护车费60元,支出病历复印费8元,2016年6月13日韩玉喜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门诊费18+155.05+3+167.05+9+281.25=633.35元,于2016年6月10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01.5元,于2016年8月29日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门诊费292.10元。2016年3月2日韩玉喜支出茌平至聊城救护车等费用800元;2016年3月7日支出聊城市脑科医院转院费用1800元,3月22日支出转院费用1500元,4月8日支出急救车费用1000元。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韩玉喜腰椎1、2椎体骨折属于八级伤残。2、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护理期限约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22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后续治疗(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至12000元,误工时间1个月,护理期限20天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000元。韩玉喜为茌平县信胜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月工资4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护理人员韩玉秀、任凤英,均为农村居民。韩玉喜父亲韩金凯1948年8月14日出生、母亲张玉凤1950年12月28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一子韩玉兵、一女韩玉喜。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就该事故出具第37152302016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常来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刘吉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韩玉喜在本案中放弃了常来风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余部分韩玉喜自负。韩玉喜要求常彬彬承担责任,因韩玉喜不能举证证明常彬彬具有过错,故韩玉喜要求常彬彬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韩玉喜要求范围内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630.69+18958.44+9850.51+5414.78+8597.73+633.35+201.5+292.10=1347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6年3月2日至4月22日共计住院50天,50×100=5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30×90=2700元;4、误工费,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时止,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19日鉴定结论作出,共计7个月零17天,韩玉喜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4000元,韩玉喜要求误工费30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受伤后护理期限约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22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后续治疗(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护理期限20天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190×147.28=27983.2元;6、残疾赔偿金,韩玉喜为城镇居民,八级伤残,31545×30%×20=1892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常来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玉喜八级伤残,韩玉喜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韩玉喜父亲韩金凯1948年8月14日出生、母亲张玉凤1950年12月28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一子韩玉兵、一女韩玉喜,抚养费共计(13+15)×8748×30%÷2=36741.6元;9、交通费,结合韩玉喜提供的证据、住院时间、转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6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其和为134779.1+5000+2700=142479.1元,超过限额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其和为30000+27983.2+189270+3000+36741.6+6000=292994.8元,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韩玉喜10000+110000=12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直接损失尚有142479.110000+292994.8110000=315473.9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承担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玉喜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韩玉喜损失共计300000元;三、驳回韩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543元,由韩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倍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