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前胜、陈力与曹胜利、黄石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胜,陈力,曹胜利,黄石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946号原告陈前胜。原告陈力。委托代理人柴楚怡,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胜利。委托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宏维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梁玉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前胜、陈力诉被告曹胜利、黄石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胜、陈力委托代理人柴楚怡、被告曹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民、被告中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前胜、陈力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陈前胜与被告曹胜利在被告中杰公司靓景明居售楼部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被告中杰公司将位于大冶大道254号靓景名居4号楼二单元1-4号167.51平方米商业用房卖给原告陈前胜、陈力,房屋总价款208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曹胜利支付购房款8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208万元,房款付清后,被告将该商业用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办理靓景名居4号楼二单元1-4号167.51平方米商业用房产权证。被告曹胜利辩称: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卖关系应由原告提交证据来证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凭借发票不能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商品房开发应具有相关资质,被告曹胜利作为本案被告个人无权利也无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中杰公司辩称:原告陈前胜、陈力与被告中杰公司从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口头协议,被告中杰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任何购房款项,故原告的购房行为与被告中杰公司无关,且本案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陈前胜与当时任被告中杰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告曹胜利在被告中杰公司靓景名居售楼部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中杰公司将靓景名居4号楼二单元1-4号(建筑面积167.51平方米)商业用房卖给原告陈前胜、陈力,房屋总价款为208万元。当日原告陈前胜在靓景名居售楼部向被告曹胜利支付购房现金8万元,被告中杰公司向原告陈前胜出具8万元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中杰公司财务章;2013年4月16日,原告陈力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曹胜利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中杰公司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款收据,并加盖中杰公司财务章;2013年10月16日,原告陈力又通过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曹胜利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中杰公司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款收据,于2015年5月8日补盖湖北省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章。被告曹胜利在上述三份收款收据上均签字确认。2013年10月份,原告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至今,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前胜、陈力与被告中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曹胜利系被告中杰公司的职员,以被告中杰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支付购房款项后,被告中杰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曹胜利有房屋买卖代理权限,且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使用和占有房屋至今达3年之久,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杰公司双方以口头形式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杰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前胜、陈力办理位于大冶大道254号靓景名居4号楼二单元1-4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陈前胜、陈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石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磊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