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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红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栋梁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王栋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红刑初字第230号自诉人常某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诉讼代理人刘文辉,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人王栋梁,男,1968年1月4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自诉人常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常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常某某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常某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闫丽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