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洞山路支行与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天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洞山路支行,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天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秦远生,郭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977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洞山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上东锦城1楼。负责人:解敏,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系徽商银行淮南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媛,系徽商银行淮南分行员工。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工业园区23号。法定代表人:秦远生,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天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行政服务中心6楼。法定代表人:孔令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维成,系公司员工。被告:秦远生。被告:郭伟伟,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洞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诉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发公司)、天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象公司)、秦远生、郭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媛,被告天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发公司、秦远生、郭伟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群发公司归还本息合计15151500.01元(其中本金15000000元,利息151500.0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2、要求被告天象公司、秦远生、郭伟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群发公司向徽商银行申请贷款。2015年5月26日,天象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范围为上述担保期间徽商银行与群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法律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徽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5年5月28日,秦远生、郭伟伟与徽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5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范围为上述担保期间徽商银行与群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法律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徽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之后,徽商银行与群发公司签订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按时足额向被告群发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4日,群发公司尚欠徽商银行借款本息合计15151500.01元(其中本金15000000元,利息151500.0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徽商银行多次催要还款未果,相关保证人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徽商银行的合法权利,徽商银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天象公司辩称:群发公司是徽商银行长期合作的客户,也是比较有信用的企业,由于市场大环境问题,群发公司遇到资金问题未能及时偿还徽商银行本息,对原告行为表示理解。作为担保企业表示惋惜,在业务方面造成不好的损失和影响。出现问题后多次与原告沟通协调,愿意磋商解决问题,考虑到企业困境也进行了积极配合,寻求解决问题办法,希望徽商银行给群发公司和担保企业机会,延续贷款业务并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如果到期仍然不能偿还愿意承担责任。群发公司、秦远生、郭伟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象公司对徽商银行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群发公司向徽商银行申请贷款。2015年5月26日,天象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范围为上述担保期间徽商银行与群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法律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徽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5年5月28日,秦远生、郭伟伟与徽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5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范围为上述担保期间徽商银行与群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法律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徽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5年5月28日,徽商银行与群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12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51875‰。2015年5月29日,徽商银行向群发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9日。2015年6月15日,徽商银行与群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12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51875‰。2015年6月16日,徽商银行向群发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2015年7月10日,徽商银行与群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8751‰,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003127‰。2015年7月10日,徽商银行向群发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2015年7月14日,徽商银行与群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8751‰,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003127‰。2015年7月14日,徽商银行向群发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4日。2015年8月18日,徽商银行与群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8751‰,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003127‰。2015年8月18日,徽商银行向群发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8日。2016年4月,群发公司欠息,徽商银行多次上门催收,并向相关担保人要求还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清偿。截至2016年5月4日,群发公司尚欠徽商银行借款本息合计15151500.01元(其中本金15000000元,利息151500.0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徽商银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徽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群发公司长期积欠本金利息,一直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徽商银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故群发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被告天象公司、秦远生、郭伟伟与徽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天象公司、秦远生、郭伟伟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群发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徽商银行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被告群发公司、秦远生、郭伟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洞山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151500.01元,合计15151500.01元;被告天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秦远生、郭伟伟对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709元,由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天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秦远生、郭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张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宁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及有关文件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天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情况。3、被告身份证件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被告秦远生、郭伟伟主体资格情况。4、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法院可以依据该地址进行送达。5、股东会决议、贷款申请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授信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借字第2015186020528号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2015年5月28日我行与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7、借款凭证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2015年5月29日,我行向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发放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事实。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借字第2015186020615号。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2015年6月15日我行与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9、借款凭证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2015年6月16日,我行向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发放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事实。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借字第1860220150710号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2015年7月10日我行与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4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11、借款凭证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2015年7月10日,我行向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发放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事实。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借字第1860220150714号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2015年7月14日我行与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45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13、借款凭证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2015年7月14日,我行向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发放4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事实。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借字第1860220150818号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2015年7月18日我行与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35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15、借款凭证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2015年7月18日,我行向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发放3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事实。1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天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500万元的事实。1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秦远生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500万元的事实。18、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郭伟伟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500万元的事实。1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明我行向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宣布25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20、欠款明细主要证明和内容:主要证明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安徽群发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所欠本息现状。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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