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6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雪飞、瞿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雪飞,瞿XX,邱晓锋,蒋小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039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徐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邱雪飞。被告:瞿XX。被告:邱晓锋。被告:蒋小菊。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邱雪飞、瞿XX、邱晓锋、蒋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建、曹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雪飞、瞿XX、邱晓锋、蒋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雪飞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计利息为125234.35元,本息合计275234.3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及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瞿XX、邱晓锋、蒋小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四被告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后原告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邱雪飞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邱雪飞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了利息0.07元,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4月11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本金2万元,于2016年7月22日归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125234.35元。被告邱雪飞、瞿XX、邱晓锋、蒋小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邱雪飞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年利率10.8%,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瞿XX、邱晓锋、蒋小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农商行依约提供借款,但被告邱雪飞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了利息0.07元,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4月11日归还本金3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本金2万元,于2016年7月22日归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125234.35元。本院认为,被告邱雪飞、瞿XX、邱晓锋、蒋小菊未到庭应诉,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人邱雪飞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满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各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还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农商行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雪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125234.3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合计275234.3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5234.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二、被告瞿XX、邱晓锋、蒋小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元,减半收取计2714元,保全费1896元,合计4610元,由被告邱雪飞、瞿XX、邱晓锋、蒋小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