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淑波,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222号原告:霍淑波,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霍淑艳,乾安县人。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08344138,法定代表人:侯树春,村主任。原告霍淑波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淑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庭审原告明确将第一项请求中的利息主张变更为月利2分,其他不变。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3分,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东下村委会于2010年5月25日从原告霍淑波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具体借款用途原告不清楚。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3分。原告有欠据及乾安县审计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为凭。当时约定当年年末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过,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借款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3分过高,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月利2分,故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收立即偿还原告霍淑波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150元,退还霍淑波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