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刘香莲与刘胜、谭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莲,刘胜,谭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901号原告:刘香莲,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男,1987年8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国,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幢***户。系刘胜姐夫。被告:谭启国,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43482071。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香莲与被告刘胜、谭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被告谭启国(同为刘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香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1085.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7时50分,刘胜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29省道12公里300米处右转弯时,与陈信友(刘香莲之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附载刘香莲)相碰撞,造成陈信友、刘香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信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香莲无责任。刘香莲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股骨下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125945.8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8月4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香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后期手术治疗费用约为16000元。刘香莲支付鉴定费1300元。皖K×××××号小型轿车为谭启国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谭启国、刘胜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皖K×××××号小型轿车为谭启国所有,刘胜为谭启国妻弟,系借用。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刘香莲治疗期间,谭启国为其垫付医疗费2363.65元、医疗器械押金200元、门诊费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皖K×××××号小型轿车维修费2670元,原告方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刘香莲的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发票核定,其中有2张门诊发票金额计30元,名字不是刘香莲的,应予剔除。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且鉴定机构并没有医疗费鉴定的资格,对该鉴定的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刘香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刘香莲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谭启国、刘胜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该事故责任系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谭启国、刘胜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谭启国、刘胜为刘香莲垫付的医疗费2363.65元及医疗器械押金2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香莲提供的铜陵市人民医院2016年2月9日的2张门诊费发票(金额计30元)上姓名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谭启国主张的皖K×××××号小型轿车维修费2670元,因刘香莲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该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谭启国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刘香莲的后续医疗费问题,刘香莲提供的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刘香莲后期行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费约16000元。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该所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其中法医临床鉴定属综合类鉴定,含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误工期评定等,故对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该鉴定所没有后续医疗费鉴定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刘香莲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刘香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刘香莲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不满54周岁,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住院期间必然需要人员护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该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香莲因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认可7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刘香莲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结合刘香莲住院80天,住院的地点、路程及在春运期间的事实,对其主张3000元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其未提供就该项约定向投保人特别说明、提示的相应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刘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香莲受伤,刘香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刘香莲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294.50元(其中刘香莲自付115930.85元、谭启国、刘胜垫付2363.6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双方有争议的30元已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3、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4、护理费9137.60元(114.22元/天×80天);5、误工费14477.20(85.16元/天×170天,住院80天+医嘱建休90天);6、残疾赔偿金45448.20元(10821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4457.50元。刘香莲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49094.5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伤残赔偿金项下85363元。皖K×××××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香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5363元,合计95363元。刘香莲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9094.50元(149094.50元-10000元),皖K×××××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刘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应由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7366.15元(139094.50元×70%)。陈信友承担30%,刘香莲已放弃主张陈信友承担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香莲各项损失182729.15元(95363元+97366.15元-先期垫付10000元);二、原告刘香莲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谭启国、刘胜垫付的医疗费等计2563.65元(2363.65元+200元);三、驳回原告刘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1元,刘胜、谭启国负担700元,刘香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