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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许传芳与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六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芳,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六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503行初33号原告许传芳,女,1953年3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兵,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宝,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治安大队二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王维欣,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法制大队科员。被告六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市行政中心院内。法定负责人毕小彬,市长。委托代理人熊培琳,六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少勇,六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许传芳不服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六安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传芳,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负责人党委委员袁宏,委托代理人王玉宝、王维欣,被告六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熊培琳、叶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认定许传芳非法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六公裕(治二)行罚决字(2016)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许传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许传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7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许传芳诉称:一、原告到国家信访局反映十几年的冤假错案,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证据,训诫书本身就是警告类轻微处罚。二、被告没有出示北京公安派出所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原告违法的事实。三、原告向北京警方申请本人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信息公开,北京警方答复不存在。四、被告将原告送到看守所关押,属于违法越权执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六公裕(治二)行罚决字(2016)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许传芳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登记回执和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政府没有出具我扰乱秩序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凭借训诫书对我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二、中央领导人新闻发布会讲话。证明原告上访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合法的。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辩称:一、原告许传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传芳因为经济纠纷经过多个法院的判决,十几年来许传芳一直对判决结果不服,不断上访,并多次进京上访,许传芳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早已三级终结。但许传芳固执己见,连续不断越级赴京上访。2015年3月11日、10月28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被北京警方训诫,后被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接回,分别被我局治安处罚。2016年3月3日全国两会召开前,许传芳又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访、滞留,再次受到北京警方训诫。二、原告许传芳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许传芳多次到北京越级重访,不听训诫,多次到中南海、天安门等非信访场所滞留聚集,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三、处罚程序合法。被告2016年3月4日受理该案后经过调查,以寻衅滋事犯罪案件立案,2016年3月5日对许传芳刑事拘留,后经过研究认为许传芳行为不构成犯罪,撤销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四、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许传芳系我辖区居民,作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给许传芳的训诫,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属于训导告诫,不是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许传芳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六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处罚,于2016年4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被告二受理后经审理,依法维持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六公裕(治二)行罚决字(2016)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许传芳。二、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作出的六公裕(治二)行罚决字(2016)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以维持。许传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训诫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作出处罚前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作出处罚后送达原告。原告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正常走访,被治安处罚,2016年3月3日再次到天安门地区走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从重处罚的情形,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处罚适当。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提供证据如下:第一部分:事实依据一、许传芳陈述,证明:1、许传芳2016年3月3日到北京天安门周边上访;2、许传芳知道北京天安门等地区是不允许上访的地方;3、许传芳对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内容是了解的。二至四、王松、谢保华、陈会敏证言,证明:许传芳多次进京非法上访被政府工作人员接回。五: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及裕安公安分局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许传芳因到北京敏感区域上访已被治安拘留两次,仍然到天安门等不是上访接待地点去上访。六:接受证据清单(2016年3月4日),证明:许传芳因到天安门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接访人员提供的训诫书、通知单、分流登记表、交办单。七:许传芳户籍证明、电话查询单,证明:许传芳今年63岁,不满70周岁,户籍在被告管辖区。第二部分:程序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第三部分:法律依据1、《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皖公通[2015]4号,证明:行政处罚符合相关规定。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四项、第九十二条,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对许传芳的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被告六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和依据等材料,证明: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证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许传芳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证明原告违法的证据,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违法,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拘留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传芳因经济纠纷,2015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和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出具训诫书予以训诫,先后两次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治安行政处罚。2016年3月3日全国两会召开前,许传芳又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周边非法滞留。许传芳上访被接回后,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对许传芳以涉嫌寻衅滋事刑事立案查处,后经调查根据情节撤销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处罚。2016年3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对许传芳作出六公裕(治二)行罚决字(2016)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许传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7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六政复决[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许传芳明知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走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而不听批评、教育,多次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予以训诫。故原告许传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望芜审 判 员  卫景文人民审判员  许庆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