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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明龙、黄才仁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农民。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黄某甲在灌云县龙苴镇葛庄村小黄荡开设赌局,以麻将“斗牛”、“推二八杠”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0余元,被告人黄某乙渔利1500余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起诉指控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黄某甲在灌云县龙苴镇葛庄村小黄荡开设赌局,多次以麻将“斗牛”、“推二八杠”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0余元。其中被告黄某乙在被告人黄某甲指使下,组织他人到该赌局参赌,并从中渔利人民币1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刘某某、徐某、李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暂扣款收据,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起帮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凤山代理审判员  孔令雅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晨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