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0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升铸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升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健,汪文读,董超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35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桥东岸路***号。诉讼代表人:张定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栋益,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江照,该支行职员。被告: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孙家村。法定代表人:汪珍尔,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奉化市永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文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奉化市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孙家村。法定代表人:汪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汪健,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汪文读,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董超群,女,1978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升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健、汪文读、董超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栋益、江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升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健、汪文读、董超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相当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权证、他项权证、担保合同、欠息清单为证,以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奉化市星际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996489.24元,利息、罚息、复利1841124.05元(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以上合29837613.29元;二、被告奉化市永升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健、汪文读、董超群对被告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汪健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48幢商业01、02、03建筑面积总计1240.78平方米商业用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被告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升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健、汪文读、董超群间的借贷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800万元,被告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升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健、汪文读、董超群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汪健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汪健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48幢商业01、02、03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进行优先受偿。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本金27996489.24元,利息、罚息、复利1841124.0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奉化市永升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健、汪文读、董超群对被告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汪健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48幢商业01、02、03的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01-××号、01-105960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1第01560号、2011第01561号、2011第01562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0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988元,由被告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升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健、汪文读、董超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竺建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