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牛区零点纺织经营部与张杰、甘富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零点纺织经营部,张杰,甘富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519号原告:金牛区零点纺织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91号一层E区110号。经营者:张燕,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四川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甘富萍,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金牛区零点纺织经营部(以下简称零点经营部)与被告张杰、甘富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予以准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甘富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零点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639元及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其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张燕系原告零点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的业务范围是各种毛料的批发,被告主要是从布料批发商处购进布料,自行加工成服装成品后予以销售。2014年起,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各种布匹,并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二被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底,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639元。后二被告不告知原告突然离开且去向不明,原告无法收回货款。被告张杰、甘富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经营者张燕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以及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明细账本原件3份、送货单原件24份、欠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所欠货款事实。被告张杰、甘富萍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在成都市从事服装生产及加工生意。被告自2014年起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布匹,并陆续支付货款,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双方就往来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张杰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张燕货款玖万陆仟陆佰叁拾玖元正”,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持有的原始货单及明细账上均有被告张杰的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据口头约定实施买卖布匹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匹后,被告应当按照供货的数量、约定的单价支付货款。双方直接在原始货单上进行结算,并经二被告或其雇员签字确认,明细账上载明的结存金额是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货款结算后形成的最终依据,且有原告持有的原始货单相互印证,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杰依据结算金额向原告出具欠条,故二被告欠款96639元真实存在。因被告系陆续付款,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张杰向原告出具的最终结算欠条上也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亦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现被告亦未到庭抗辩,应当视为被告未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66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欠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欠款虽系被告张杰个人签字确认,但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二被告所经营的服装加工所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个人债务的相关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66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从原告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看,双方属于多次交易后定期结算。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时已经知悉不能及时从被告处获得货款,并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杰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和利息。故本院认为应该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借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杰、甘富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牛区零点纺织经营部货款96639元(大写玖万陆仟陆佰叁拾玖元整);二、限被告张杰、甘富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牛区零点纺织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663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保全费986元,由被告张杰、甘富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黄方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蹇 科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