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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倪绍军与赵士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绍军,赵士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291号原告:倪绍军,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连,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倪绍军与被告赵士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绍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赵士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绍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22809.32元,营养费690元【10元/天*(90-21)天】,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27856.6元【37173元/年*20年*(70%+10%/10)】,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586871.92元,因被告赵士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主张赔偿数额为410810.34元(586871.92元*70%),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暂时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倪绍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爱园镇驶往王集镇,沿王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集镇振兴路西,与由道路南侧驶入道路的被告赵士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士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绍军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就相关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赵士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没有赔偿能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13时许,原告倪绍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泗阳县爱园镇驶往王集镇,沿泗阳县“王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KV134王集线15#电线杆”向西16米处,撞到由道路南侧驶入道路的被告赵士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士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绍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已经经本院(2014)泗王民初字第0943号审理,判决被告赵士连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倪绍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544.40元。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医疗,出院医嘱为注意护理、加强营养等,支付住院治疗费21824.52元。诊断证明书的意见为建议休息三个月等。此外原告还支付其余医疗费984.8元,医疗费合计22809.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倪绍军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绍军左侧肢体肌力4级-、颅骨缺损49cm2构成交通事故四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270日、120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87元。对原告倪绍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数额为22809.32元,有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数额为527856.60元【37173元/年*20年*(70%+10%/10)】,根据(2014)泗王民初字第0943号查明事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主张;从造成原告左侧肢体肌力4级-、颅骨缺损49cm2构成交通事故四级、十级伤残结果看,原告主张赔偿比例为71%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该数额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为216元(18元/天*12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在(2014)泗王民初字第0943号一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21天的营养费,该部分费用应该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690元【10元/天*(90-21)天】营养费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为35000元,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肢体肌力4级-、颅骨缺损49cm2的后果以及对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为30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合计569721.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士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倪绍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原告对该起事故也负有次要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赵士连的侵权责任。在(2014)泗王民初字第0943号一案中已经确定了被告赵士连的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赵士连应该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04205.34元【(569721.92元-18000元)×70%+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士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绍军的各项损失共计40420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计1227元,由被告赵士连负担1210元,原告倪绍军负担17元;鉴定费1787元由被告赵士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4元。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