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某7与谢某1、谢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卿某,谢某5,谢某6,谢某7,熊某1,熊某2,杨某,熊亚萍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女,汉族,1941年12月7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男,汉族,1945年9月6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3,男,汉族,1948年12月21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4,女,汉族,1950年6月10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某,女,汉族,1959年9月10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5,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6,女,汉族,1987年1月13日生。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勇,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7,男,汉族,1955年8月1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熊某1,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生。原审被告:熊某2,男,汉族,1947年8月9日生。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1939年12月23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萍,女,汉族,1967年9月1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熊亚萍,女,汉族,1967年9月11日生。上诉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卿某、谢某5、谢某6因与被上诉人谢某7、原审被告熊某1、熊某2、杨某、熊亚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上诉人谢乐平、原审被告熊沛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中止本案审理。经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谢晚樵(2013年死亡)与高桂兰(2004年去世)系夫妻,双方于××××年结婚,郑英系谢晚樵的前妻,原告谢某7、被告谢某1、被告谢某2、被告谢乐平、被告谢某3、被告谢某4系谢晚樵与郑英的六个子女,被告熊沛、被告熊某2系高桂兰之子,被告熊某1系高桂兰二儿子熊浩(××××年××月××日去世)的独生子,谢晚樵与高桂兰结婚时原告谢某7、被告谢某1、被告谢某2、被告谢乐平、被告谢某3、被告谢某4均未成年。另查明,金碧路云津市场富邦花园B幢3单元201号房屋产权人为谢晚樵,该房屋系1997年单位福利分房购买所得,房屋面积83.29平方米,购房款为人民币57982.28元,1999年2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属高桂兰、谢晚樵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桂兰2004年去世后未留下遗嘱,也未对房屋继承进行处理。2007年4月18日,谢晚樵曾就上述房屋相关事宜书写遗嘱并进行公证,将上述房屋中其名下及其继承配偶高桂兰名下的产权份额给原告谢某7一人继承,同时并指定原告谢某7作为遗嘱执行人。谢晚樵去世后,现诉争房屋由被告谢某2代为进行日常房屋管理及使用。另,庭审中,经法院询问,被告认为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因该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保留遗产继承份额,不同意按遗嘱继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及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本案中,诉争房屋系高桂兰、谢晚樵夫妻共同财产,高桂兰在2004年去世时未留下遗嘱,亦未对遗产进行处分。故该房屋的1/2应作为高桂兰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被继承人谢晚樵的配偶高桂兰已于2004年去世,被继承人谢晚樵于2013年死亡,高桂兰的死亡日期位于谢晚樵死亡日期之前,故谢晚樵、被告熊沛、被告熊某2、被告熊浩均是被继承人高桂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但根据法律规定,熊浩于1995年去世,高桂兰已于2004年去世,熊浩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熊某1代位继承。另,经法院询问,被告熊某2自愿放弃继承,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一致认可谢晚樵和高桂兰于××××年结婚,双方登记结婚时,原告谢某7、被告谢某1、被告谢某2、被告谢乐平、被告谢某3、被告谢某4均未成年,高桂兰与原告谢某7、被告谢某1、被告谢某2、被告谢乐平、被告谢某3、被告谢某4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原告谢某7、被告谢某1、被告谢某2、被告谢乐平、被告谢某3、被告谢某4是被继承人高桂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诉争房屋在高桂兰死亡后,按法定继承,各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继承的份额,即该房屋的1/2部分属于高桂兰遗产,另1/2部分属于谢晚樵遗产。对于高桂兰遗产部分,由谢晚樵及原、被告各自按份额继承1/18。2007年4月18日,谢晚樵曾就上述房屋相关事宜书写遗嘱并进行公证,将上述房屋中其名下及其继承配偶高桂兰名下的产权份额留给原告谢某7一人继承,并指定原告谢某7作为遗嘱执行人。故本案中,诉争房屋的1/2属于谢晚樵的遗产,加之继承所得房屋的1/18,故谢晚樵享有的份额为10/18。谢晚樵所立遗嘱符合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故该10/18房产份额属于谢晚樵遗嘱确定由原告谢某7继承的部分,加上原告谢某7继承高桂兰遗产份额的1/18,故原告应分得遗产份额为该房屋的11/18,其余高桂兰遗产的7/18部分,由各被告平均份额继承,即各被告各享有诉争房屋1/18的财产份额。针对七被告认为原告谢某7存在虐待,遗嘱未照顾无劳动能力的被继承人生活辩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七被告认为遗嘱属于无效遗嘱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金碧路云津××花园××单元××房屋××套由原告谢某7继承享有11/18的产权份额;二、位于金碧路云津××花园××单元××房屋××套由被告谢某1、被告谢某2、被告谢乐平、被告谢某3、被告谢某4、被告熊沛、被告熊某1各享有1/18的产权份额。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卿某、谢某5、谢某6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位于金碧路云津××花园××单元××房屋××套由被上诉人谢某7继承享有1/2的产权份额;2、位于金碧路云津××花园××单元××房屋××套由上诉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一审被告熊某1、熊某2各享有1/14的产权份额,由上诉人卿某、谢某5、谢某6共同享有1/14的产权份额。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谢晚樵立遗嘱前与谢某7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已将案涉房屋中自己的个人份额卖给了谢某7,谢晚樵只有居住权,没有产权。2007年4月18日谢晚樵虽立有遗嘱并作了公证,但隐瞒了其已将房屋卖给谢某7的事实,其用不正当的手段欺骗了公证员在公证前的询问,同时,该遗嘱未对谢乐平、谢某3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谢乐平(长期瘫痪在床)、谢某3均系××人,缺乏劳动能力且已是60多岁的人,无生活来源,故该遗嘱应认定无效,一审不顾客观事实,以该遗嘱合法有效为由,判决谢某7享有11/18的房屋产权份额违背继承法规定;2011年1月13日,谢晚樵将自己的工资、福利委托谢某7领取,将遗产、债权、债务交由谢某7负责,2013年12月10日谢晚樵病情危重治疗过程中,谢某7擅自将其拉出医院达八个半小时,直至无生命体征才送回医院,实属放弃治疗,导致谢晚樵死亡,故谢某7有遗弃谢晚樵的严重过错行为,依法应当丧失继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某7答辩称: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虽然谢晚樵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赡养父亲谢晚樵至其100岁去世,尽到了赡养义务,理应按公证遗嘱继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熊某1答辩称: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熊某2答辩称: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应当分给我,母亲高桂兰的坟要迁,案涉房屋1/2的产权份额中应当预留出迁坟的费用。一审被告杨某、熊亚萍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自愿放弃继承,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重申:协议、公证书,欲证明谢晚樵通过公证书处理的案涉房屋,1999年已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也认可该事实,故遗嘱公证没有法律效力。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协议、公证书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协议签过,但未对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如果当时办理了过户,上诉人都没有产权份额,现在是以遗嘱公证为主,该遗嘱公证合法有效;一审被告熊某1对协议、公证书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一审被告熊某2对协议、公证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协议、公证书与本案审理具有直接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补充确认:1999年8月11日谢晚樵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谢晚樵在单位分得的房改房即案涉房屋是由被上诉人出资98000元购买,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谢晚樵有权居住至百年寿终,谢晚樵指定被上诉人为其抚养监护人,自愿跟随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被上诉人负责对谢晚樵和高桂兰的抚养监护义务,如果被上诉人对谢晚樵不敬不孝,不尽抚养监护责任,严重失职,谢晚樵有权收回房屋,被上诉人所付房屋款项不予退回,谢晚樵不得无理刁难被上诉人,不得找借口收回房屋或另指其他监护抚养人。协议签订后至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谢乐平2015年11月15日去世,卿某系谢乐平妻子,谢某5系谢乐平儿子,谢某6系谢乐平女儿;一审被告熊沛2015年8月31日去世,杨某系熊沛妻子,熊亚萍系熊沛女儿。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嘱公证书的效力;遗产的分割。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1999年8月11日谢晚樵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协议,但至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仍为谢晚樵。高桂兰2004年去世时未留下遗嘱,亦未对遗产进行处分,2007年4月18日谢晚樵就案涉房屋书写遗嘱并进行公证,将房屋中其名下的产权份额及其可以继承的配偶高桂兰名下的产权份额给被上诉人一人继承,同时指定被上诉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该遗嘱系谢晚樵真实意思表示,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内容有效。针对争议焦点2.案涉房屋系谢晚樵、高桂兰夫妻共同财产,谢某7、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卿某、谢某5、谢某6作为谢乐平的法定继承人,在谢乐平去世后,依法可共同继承谢乐平的继承份额;杨某、熊亚萍作为熊沛的法定继承人,在熊沛去世后,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自愿放弃继承,予以准许;熊某1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熊浩的独生子,熊浩1995年去世,熊某1依法可代位继承熊浩的继承份额;熊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时虽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但二审时明确表示参与本案诉讼,不放弃继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经审查,熊某2在诉讼进行中对放弃继承翻悔,其提出的理由是因高桂兰的坟要迁移,需要购买一个墓地,希望在遗产处理时能预留一部分购买墓地的费用,本院对熊某2基于此理由对放弃继承翻悔要求参与继承的意见予以承认,熊某2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高桂兰先于谢晚樵死亡,案涉房屋1/2的产权份额属其遗产,由谢晚樵、谢某7、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熊某1、熊某2各自按份继承1/18,由卿某、谢某5、谢某6共同继承1/18;谢晚樵在遗嘱公证中将其名下及其继承高桂兰名下的产权份额留给谢某7一人继承,一审据此确认案涉房屋由谢某7继承享有11/18的产权份额无误,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位于金碧路云津市场富邦花园B幢3单元201号房屋一套由原告谢某7继承享有11/18的产权份额;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位于金碧路云津市场富邦花园B幢3单元201号房屋一套由被告谢某1、被告谢某2、被告谢乐平、被告谢某3、被告谢某4、被告熊沛、被告熊某1各享有1/18的产权份额;三、位于金碧路云津市场富邦花园B幢3单元201号房屋一套由上诉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一审被告熊某1、熊某2各享有1/18的产权份额,由上诉人卿某、谢某5、谢某6共同享有1/18的产权份额;四、驳回上诉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卿某、谢某5、谢某6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11800元(谢某7预交),由谢某7承担7250元,由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卿某、谢某5、谢某6、熊某1、熊某2共同承担4550元;二审诉讼费11800元(谢某1、谢某2、谢乐平、谢某3、谢某4预交),由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卿某、谢某5、谢某6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搜索“”